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28民初109号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被告:戴敦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被告:王美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安县。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戴敦魁、王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王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敦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三个月一打,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之后分文未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王美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没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三个月一打,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按约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之后未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被告王美兰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利息约定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美兰质证对还利息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并继续按约定月息2分偿还利息,利随本清,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敦魁、王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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