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平(常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平、常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给付租赁费37270.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给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王某某给付未返还的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1988元;3.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常某某在北京市××店镇××店村经营东城建筑设备租赁处,王某某从事建筑行业,双方多次合作。自2015年3月15日起,王某某陆续从常某某处租赁建筑设备,但未如约归还租赁物,也未如约支付租赁费。截至2018年1月6日,王某某共欠常某某租赁费37270.08元,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11988元,为此,特起诉。
王某某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
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5日、5月23日、5月26日,王某某出具的提货单;
2.2015年6月1日,雷伟出具的提货单;
3.2015年6月17日,王某某出具的提货单;
4.2015年6月26日,王某某出具的提货单;
5.2015年6月27日,王某某返还租赁物时,常某某出具的退货单;
6.常某某出具的租金结算单、物品丢失明细表各一份;
7.常某某购买钢管的清单一份;
8.录音光盘和通话书面记录一份。
经审查,常某某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中,对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号证据不是王某某出具,常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雷伟是代表王某某出具,不予采纳。5号证据系常某某自己出具,无法证明与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采纳。6号证据中的结算清单及物品丢失明细表,是常某某单方出具,未经王某某确认,不予采纳。7号证据与本案关联,不予采纳。8号证据,因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无法确认是与王某某的通话,不予采纳。
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某某在北京市××店镇××店村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生意,未办理工商登记。常某某主张王某某自2015年3月15日起陆续租赁其建筑设备,至2018年1月6日,共欠租赁费37270.08元、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11988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常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提货单上关于单价租赁费、租赁期间及丢失物品折价款约定不明,结算清单及物品丢失明细表,未经王某某确认,常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常某某要求王某某给付租赁费37270.08元及利息、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19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举
审判员 王军委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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