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福安
杨春雷
梁财
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福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
被告梁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福安与被告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福安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对被告梁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金光支行的工资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冻结。
原告常福安、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华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福安诉称:被告梁财自1998年至2000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常福安借款16,5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8分、2.4分等并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
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后原告挪用资金被甘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后减刑9个月15天,服刑日期自2007年2月3日至2012年4月15日。
在服刑期间原告让原告爱人去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依旧未偿还。
被告交的1万元的收条是偿还的化肥款,并非本案的欠款。
被告交的用459斤玉米抵债的收条按照每斤1元钱折抵的现金。
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75,814元,合计92,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财辩称:1、原告所述1998年4月15日至2000年分5次借给被告16,500元,在此期间被告偿还原告三笔借款,最后一笔是1999年4月18日用459斤玉米偿还的,此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还款期间,被告一共偿还欠款现金12,000元,玉米459斤(未作价),但从本金上看已经偿还完毕;3、从欠据上只有三张7000元约定了利息,而且每次利息计算时间均不超过3个月,其余两笔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太多,不应该支持原告请求。
4、用459斤玉米抵债的收条按照每斤1元钱折抵的现金。
原告常福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1998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时间的纸张缺失);
2、1998年9月23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
3、1998年9月27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
4、1998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9年4月10日,利息2.7%”;
5、2000年2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196%,人民币伍佰元整,借款人,梁财。
经手人:徐二”;
被告梁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中8000元的借据有异议,所有的借据都是一式两份的,此笔欠款是化肥款,对其中2000元的欠据有异议,数额不符合,实际上是1000元。
而且所有证据都应该是用复写纸出具的双份,即原告所出示欠据与被告手中的欠据应该相符合,不相符的就应该是原告自己书写的。
6、证人张XX出庭作证“原告常福安去太平湖十队和二队找梁财要钱,从2000年起每年都去,具体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是否要回来我也不知道。
但是每次都是我开车拉着常福安去要钱,最后一次去的时候是2014年年末。
”“由于年头太多,中间原告常福安被抓起来以后就是常福安妻子带着孩子去要钱。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词不真实,原告常福安曾经被判刑7、8年,而证人说原告常福安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欠款,这和客观事实不符合,所以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梁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1998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仟元整,借款人,梁财,还款时间1998年11月30日,月利息5分。
”;
2、1998年9月23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
3、1998年3月28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复合肥100袋,人民币捌仟元整,保证金400元,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8年11月15日,1998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按每袋75计算”;
4、1998年10月15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梁财。
还款日期1999年4月10日,利息2.7%”;
5、2000年2月4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伍佰元整,借款人,梁财。
经手人”;以上五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5,5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梁财的欠款总数应为17,500元,因原告丢失一张1000元的欠据所以主张16,500元。
6、1998年12月19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收化肥款,收款人常福安”。
7、1998年12月20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仟元,收梁财款,收款人常福安。
”
8、1999年4月18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梁财玉米459斤,收款人常福安。
”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梁财已经偿还完毕欠款。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系被告偿还化肥款项,不是借款,化肥款原告会在之后继续起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4与被告所举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证据1不能相互印证,虽然欠款时间相同,但是内容不同,原告提交为原件,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系不真实,故对原告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与被告所举证据5对于欠款时间,还款时间,欠款金额都能够相互佐证,但是原告所举证据5中有2.196%,及经手人徐二字样在被告证据中没有这两项内容,故对原告证据中欠款时间,还款时间,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3不是同一天,内容不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不真实,故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予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常福安向梁财主张权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6内容中明确为偿还化肥款10,000元,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实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8能够证实向常福安偿还玉米459斤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梁财分别于1998年4月15日向原告常福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998年9月23日向常福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还款日期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1998年9月27日向原告常福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1998年10月15日向原告常福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还款日期1999年4月10日,利息2.7%;2000年2月4日向常福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被告梁财于1998年12月20日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1999年4月18向常福安偿还玉米459斤,每斤作价1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福安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梁财,梁财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福安能够证实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梁财理应偿还原告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欠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梁财于1998年12月20日偿还欠款2000元,第一阶段本金及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12月20日。
具体计算方式应为:(1)1998年4月15日欠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1998年9月23日欠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000元×2个月27天×24%=174元;(3)1998年9月27日欠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000元×2个月23天×24%=166元;(4)1998年10月15日欠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4月10日,利息2.7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8000元×2个月5天×24%=346.67元;第一阶段本金为16,000元,利息为686.67元,原告认可被告1998年12月20日偿还2000元为本金,故1998年12月20日起被告应偿还本金为14,000元,利息686.67元。
被告梁财于1999年4月18日用459斤玉米以每斤1元的价格抵债,故第二阶段欠款应计算至1999年4月18日,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元(14,000元中扣除2000元不计算利息部分)×3个月29天×24%=952元,故截止1999年4月18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459元=13,541元,利息952元+686.67元=1638.67元。
被告梁财于2000年2月4日又向原告常福安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第三阶段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00年2月4日。
利息计算方式为13,541元×9个月16天×24%=2581.82元,截止至2000年2月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3,541元,利息1638.67元+2581.82=4220.49元。
第四阶段利息计算至原告诉请要求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3,541元+500元=14,041元,因2000年2月4日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此部分欠款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13,541元×14年9个月23天×24%=48,142.77元。
故被告梁财应偿还原告常福安欠款本金14,041元,欠款利息为:48,142.77元+4220.49元=52,363.26元,本息合计66,40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福安欠款本金14,041元,利息52,363.26元,本息合计66,404.2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常福安负担647.9元,剩余1460.10元由被告梁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福安将借款出借给被告梁财,梁财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福安能够证实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梁财理应偿还原告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述欠据中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
被告梁财于1998年12月20日偿还欠款2000元,第一阶段本金及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12月20日。
具体计算方式应为:(1)1998年4月15日欠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1998年9月23日欠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000元×2个月27天×24%=174元;(3)1998年9月27日欠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11月30日,利息4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3000元×2个月23天×24%=166元;(4)1998年10月15日欠款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4月10日,利息2.7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计算:8000元×2个月5天×24%=346.67元;第一阶段本金为16,000元,利息为686.67元,原告认可被告1998年12月20日偿还2000元为本金,故1998年12月20日起被告应偿还本金为14,000元,利息686.67元。
被告梁财于1999年4月18日用459斤玉米以每斤1元的价格抵债,故第二阶段欠款应计算至1999年4月18日,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元(14,000元中扣除2000元不计算利息部分)×3个月29天×24%=952元,故截止1999年4月18日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459元=13,541元,利息952元+686.67元=1638.67元。
被告梁财于2000年2月4日又向原告常福安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第三阶段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00年2月4日。
利息计算方式为13,541元×9个月16天×24%=2581.82元,截止至2000年2月4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3,541元,利息1638.67元+2581.82=4220.49元。
第四阶段利息计算至原告诉请要求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3,541元+500元=14,041元,因2000年2月4日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此部分欠款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13,541元×14年9个月23天×24%=48,142.77元。
故被告梁财应偿还原告常福安欠款本金14,041元,欠款利息为:48,142.77元+4220.49元=52,363.26元,本息合计66,40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福安欠款本金14,041元,利息52,363.26元,本息合计66,404.2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常福安负担647.9元,剩余1460.10元由被告梁财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雪冬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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