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旭罡,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砖瓦厂,营业执照注册号:230206100003452,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富砖街。
法定代表人朱守财,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砖瓦厂(以下简称富拉尔基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拉尔基砖瓦厂与杜克礼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其第一车间承包给杜克礼,常某与杜克礼系朋友关系。常某于2009年向杜克礼承包的富拉尔基砖瓦厂第一车间购买红砖59.7万块,价值人民币185,070.00元,并转卖给北满特钢集团公司;常某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红砖597,000块×0.31元=185,070元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另柒拾元正,钢厂砖票已收回,欠款人:常某”;并于2010年8月份左右常某给付杜克礼红砖款3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拉尔基砖瓦厂第一车间已于2010年撤销,富拉尔基砖瓦厂现已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前经营项目为清理债权债务。庭审中,杜克礼陈述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其曾替常某为北满特钢集团公司出具发票,发票的名头为富拉尔基砖瓦厂,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富拉尔基砖瓦厂与常某。因此,杜克礼申请,将原告的诉讼主体由杜克礼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砖瓦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常某向富拉尔基砖瓦厂购买红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货款应予偿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常某给付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砖瓦厂拖欠的红砖款155,070.00元。案件爱理费4001.40元,由常某负担3401.40元,由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砖瓦厂负担60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杜克礼与富拉尔基砖瓦厂车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承包期满自然失效。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它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是常某在富拉尔基砖瓦厂购砖行为是代表齐市长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个人行为。常某上诉称其是代表公司行为,但常某不能举证齐市长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富拉尔基砖瓦厂曾经签订过红砖买卖合同,且常某在欠条上只有其本人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因此不能认定常某在富拉尔基砖瓦厂购砖行为是公司行为,常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欠条上没有标明还款日期,常某打欠条的日期是2010年5月28日,富拉尔基砖瓦厂起诉常某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常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常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40元,由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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