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
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2015)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常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261.00元,常某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常某在平安人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智胜人生保险,其中附加无忧意外保险金额100,000.00元,附加无忧医疗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已足额缴纳保费,因此,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
平安人保齐支公司上诉主张应依据《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赔付,但该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应证明在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平安人保齐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常某作出解释,以使常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常某不产生效力,平安人保齐支公司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无忧意外保险赔偿金数额的问题,因(2015)依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常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261.00元,常某亦予以认可,并且该残疾赔偿金数额并不超过保险金额限额,故无忧意外保险赔偿金数额应为54,261.00元。
综上所述,平安人保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无忧意外保险金54,261.00元和无忧医疗(B)保险金20,000.00元,共计74,261.00元。此款全部赔偿后,无忧意外和无忧医疗(B)附加保险合同终止,其他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75元,由常某负担2,05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林美宇
书记员:何佳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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