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4号楼9层。
负责人:肖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盛,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1.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097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8时0分许,在南皮县,被告朱仁某驾驶涉案冀J×××××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朱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朱仁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朱东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朱仁某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核实被告事故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形;其次,被告朱仁某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明确规定拒赔情形,我司属于代位赔偿,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后,保留向实际车主朱东升及被告朱仁某追偿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朱仁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4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10909.5元及原告提交的上述损失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朱仁某已经垫付医疗费22417.96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未加盖交警队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合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5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庭前查勘报告及照片,原告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23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查勘报告中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认可照片中正在签字的人系原告本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报告及照片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00元月计算。因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月天÷30天月×(180天+30天)=16100元。4.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就上述损失提交证据,但同意各赔偿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两项损失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确系实际损失,而被告各自认300元,故该两项损失以被告自认为准。5.原告要求鉴定费22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应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其损伤程度的费用,故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4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10909.5元、误工费1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前四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24621.96元由被告朱仁某承担,被告朱仁某因已经就本部分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故就该部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905.5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朱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龙
书记员: 尹国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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