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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纬二路财富中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及被告李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石光雨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伤情不符,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该证据虽然形式要件欠缺,但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伤情相吻合,结合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在陪护下适当正确行功能康复锻炼”,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7中的拐杖及轮椅均系原告病情所需的辅助器具,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坐便器及购物小票原告并不能证明系本人购买和使用,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票据系摩托车购车时费用,并不能证明现车损,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定损,损失为7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损为77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虽真实,但依合同可知,原告系日工,并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每日均为260元,其误工损失应依据2016年建筑行业标准每年39899元计算;对于证据11,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2,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里程,本院综合认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3月3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宣化县沙岭子农科所至北方学院南校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原告常某某驾驶正左转弯掉头行驶的大阳100-7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后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经宣化区医院急救后,于当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5天。原告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肺挫裂伤”。出院时医生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在陪护下适当正确行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先期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30000元。
又查,原告居住于宣化区沙岭子镇沙岭子村新开路7道巷1号。其母刘化香,出生于1932年10月11日,其父常秉礼已于1990年3月10日病故,二人共有二个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在北京富思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揽的工程上班,从事涂料抹墙工作,其每日工资260元,公司根据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2016年4月10日双方用工合同解除。
再查,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生命及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0331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依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事发地标准,应以每日30元计,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计,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日工,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依其工种,以2016年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宜,为39899元/年÷12月*5月=16624.58元。原告居住于宣化区沙岭子镇,该地属城镇,且现沙岭子镇已划归张某某市桥西区,应属于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用,鉴定部门已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地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7470.03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100元/天*1人*90天=9000元、误工费为39899元/年÷12月*5月=16624.58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10%÷2=225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7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上述总计为168524.36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70元,人身损失赔偿款87584.33元,合计98354.33元。超出部分为7017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49119.02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期给付的30000元应予扣除,即再行给付原告19119.02元。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诉讼中已足以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某先期垫付款30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98354.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常某某赔偿款19119.02元(已扣除先期给付的3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原告常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为196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3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5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白利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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