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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玲玲、李桂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玲玲,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播电视台记者,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芝,女,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负责人:陈涛,经理。

上诉人常玲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黑08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1、本案只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相撞,而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简易程序处理尤其是车碰人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现场勘验而后按照普通程序处理认定责任。如果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需经过当事人同意,当事人认为自己是全部责任,否则交警认定当事人全部责任又不给当事人行政上的救济即复议程序,交警执法程序错误。所谓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送达责任认定书时的签字,当事人签字并不等于默认责任认定,签收责任认定不等于认为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与被上诉人的身体有过接触。交警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并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责任认定作出后,没有给上诉人复议的期限,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行政救济。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相撞事实,交警部门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视频鉴定的行为可证实。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没有引用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简易程序也应当体现依法行政。上诉人签字是所信办案人员息事宁人、对方无伤不会赔偿、否则车辆继续被扣等理由被骗所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相撞事实已被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意见“贴靠接触”的结论意见否定。被上诉方签字采用匿名方式,办案人未审查其真实身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车辆和行人贴靠接触”,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错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滑倒,未与上诉人车辆接触,该鉴定“贴靠接触”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对交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交管部门出尔反尔,出具委托后又到北京阻挠鉴定。即使鉴定意见书有效,按照一审法官表述的理由和判断,在“贴靠接触”和“相撞”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案件事实,而非书证,一审依据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自相矛盾,错误明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碰瓷”等言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错误。从事发当时现场情况看,被上诉人自己滑倒,上诉人和一名热心群众将其扶起,进入车内避寒,上诉人善举符合公序良俗。李学军出现改变了事件走向,不问缘由,拍照、辱骂、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态度改变,谎称上诉人要给她200元钱了事。事件由好心助人转变为看似事故引发伤者家属不满报复的冲突事件。李学军和被上诉人具备了讹诈的特征,也符合欺诈、恐吓、索取财务的“碰瓷”表征。围观群众作出了“碰瓷”的评价,上诉人“碰瓷”的评价是对被上诉人一方的正确判断。从事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家人的举动看,其亲属匿名谢军参加事故处理刻意隐瞒真实身份,威胁上诉人变相索要2000元。李学军到上诉人单位找领导干扰上诉人工作,到法院恶意诉讼,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呈现结论后,仍违背事实坚持上诉人撞被上诉人,虚构事实索取非法利益。上诉人“碰瓷”言论是对社会丑恶现象的抨击,是正当行为而非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称是派出所民警劝说其去医院就医,交警执法记录仪显示派出所民警是在9点14分45秒到达现场的,而被上诉人到达中医院就诊的时间是9点17分28秒。也就是说,在事发地赶到中医院只用了2分43秒,这段距离有3公里,在2分43秒时间内是无法到达的。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中原告自述就诊时右踝肿痛2小时,被上诉人是9点17分就诊的,事发时间是8点15分,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推算7点左右即没有发生事故时就已经开始肿痛了,就已经受伤了,无法解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公断。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一、撤销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第2308049201700341号责任认定书;二、请求判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三、请求判定律师李学军提供虚假材料证据,弄虚作假,威胁现场目击证人,妨碍司法公正。被上诉人李桂芝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驾车将答辩人撞伤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了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迪司鉴[2108]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并对被告常玲玲驾驶黑D×××××号银灰色小轿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定,据此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芝医药费1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1、依据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符合法定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仅造成受害人李桂芝右踝软组织损伤,办案单位有权自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以“如果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需经当事人同意”而认定“交警执法程序错误”,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误读。2、答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即为认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常玲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常玲玲已经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反复强调,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受到事故大队办案交警的误导和劝说,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侯某证实:“常玲玲受这么大的伤害跟我有直接关系”,“如果不是我劝常玲玲签字,常玲玲是不会签的”,这说明常玲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听从朋友的劝说,完全自愿签字并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而不是其所称的办案交警误导和劝说的结果。3、被答辩人未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民事诉讼,应视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送达给被答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没有复议程序的,不存在复议期限。如果被答辩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赋予被答辩人应有的救济途径且被答辩人能够行使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却未采取法定途经行使救济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未给上诉人复议期限,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行政救济”的主张不成立。(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是被答辩人撞伤答辩人的有效证据。1、浙迪司鉴[2018]图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是为使被答辩人能够看清楚才进行鉴定的。因被答辩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反悔,多次到事故大队及××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上访,要求撤销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启动信访程序,要求事故大队补充证据。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事故大队调取了事发现场杏林湾自助银行视频设备录取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明:肇事车辆右前角撞到答辩人腿部后停车,答辩人向前踉跄几步后倒地。被答辩人开车撞到答辩人腿部、肇事车辆停止、答辩人踉跄几步后倒地的过程是连续的,清楚地记录了被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撞倒答辩人的过程。由于被答辩人又称视频看不清楚,事故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视频资料进行司法鉴定。2、事故大队依法定程序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通过对事发现场杏林湾自助银行的视频截图局部无损放大、HDR高范围曝光等科技手段,通过科学分析,作出“挂黑D×××××号牌银灰色轿车与李桂芝在各自向前移动过程中发生过相互贴靠接触”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被答辩人撞伤答辩人的有效证据,已被原审法院采信。被答辩人无视该已被认定的证据,仍上诉称“一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与被上诉人的身体有过接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3、《司法鉴定意见书》使用的术语“贴靠接触”与“相撞”并不矛盾。“贴靠接触”与“相撞”是对同一事实从不同角度进行的两种描述,两种描述不是两种事实。没有“贴靠接触”便不会“相撞”,“相撞”必然会有“贴靠接触”,被答辩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却主张“认定书‘相撞’事实已被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意见‘贴靠接触’的结论意见否定”,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被答辩人将两种描述歪曲成两种事实,并据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将答辩人撞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碰瓷”以及污蔑中国老人的过激言论侵犯答辩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成立。(一)、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主张过经济利益,不具备“碰瓷”的基本条件。1、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从未提到答辩人向其主张过经济利益。在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辩论阶段,答辩人的代理人提出答辩人从未向其主张过经济利益而不构成“碰瓷”后,被答辩人意识到其关于答辩人“碰瓷”的主张不能自圆其说,才编造出答辩人向其索要财物的谎言,又主观臆测说答辩人不主张经济利益是为了讹更多的钱。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签字是所信办案人员息事宁人,对方无伤不会(要求)赔偿”,说明答辩人从未通过办案交警向被答辩人主张过经济利益。3、被答辩人在原审提供给法院的证明答辩人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的代理人谢军“威胁”被答辩人的音频资料,虽然被答辩人别有用心地进行了剪辑和特效处理,但也没有能够证明谢军向被答辩人索要钱财的言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谢军“变相索要2000元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外孙女婿叫谢军,事故发生后谢军一直以真名实姓代理答辩人参加事故处理,否则被答辩人也无从得知谢军的名字。答辩人没有任何亲属“匿名谢军参加事故处理刻意隐瞒真实身份”,被答辩人转移矛盾的说辞过于牵强。4、答辩人原审提供的医疗票据只是为证明被答辩人撞伤答辩人的损害结果,1元钱的诉讼请求仅具象征意义。(二)、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是“碰瓷”已经有定论。事发当天,因常玲玲报警称有人“碰瓷”,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顺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被答辩人所称的“碰瓷”子虚乌有,当即离开现场。(三)、被答辩人在公众场所公然诬陷答辩人“碰瓷”,侵犯答辩人名誉权的事实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称,是“围观群众作出了‘碰瓷’的评价”,而前进大队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清晰地记录了是被答辩人在事故现场多次亲口向围观群众说答辩人“碰瓷”,并在菜市场高喊“碰瓷啊,碰瓷啊”,并不是围观群众作出的评价。被答辩人于上诉状中称“上诉人‘碰瓷’的评价是对被上诉人一方丑恶行径的正确判断,并无不当”。“碰瓷”、“丑恶行径”是对答辩人人格的侮辱,被答辩人至今仍在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被答辩人利用新闻工作者的舆论优势,在公众场所公然侮辱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中国人和中国老人。“中国人道德底线就是坏,就是不能扶,老人该死就死”、“中国人不就是道德问题嘛,扶完之后就讹人”,是事发当天共同出警的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前进交警大队出现场的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用执法记录仪录取的被答辩人的言论,原审庭审质证时被答辩人认可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构成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关于其是在抨击社会丑恶现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应该向答辩人赔礼道歉。三、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2组证据均经质证,被答辩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凭答辩人到中医院就诊时间问题而得出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观点不成立。1、一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医院诊断书和门诊医疗手册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仅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对答辩人到中医院就诊时间的异议问题,因法庭调查已结束,答辩人对该等异议未作辩解并不表明认可被答辩人的主张。2、上诉状质疑答辩人到中医院就诊的时间,并据此得出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主张不成立。⑴、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到中医院就诊是事实。被答辩人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时陈述:“我和王晓楠还有我的先生来到中医院的楼下,民警说我到楼上去看一下”,说明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到中医院就诊的事实。(2)、2017年12月29日中医院就诊手册记载:“查体:右踝肿胀压痛,右踝X光片示:右踝关节骨质结构未见异常;诊断:右踝软组织损伤”。答辩人到达中医院就诊挂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9点17分28秒,答辩人拍片后等待结果大约需要1个多小时。“右踝X光片示”证明医生是在看完答辩人的X光片后填写的就诊手册并记载答辩人“主诉:右踝胀痛2小时”、“病史:据患者自述,于2小时前被车撞伤”。答辩人右踝胀痛是自被撞之后开始的,2小时前被撞,右踝胀痛2小时,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挂号的时间向前推2小时,称答辩人“早晨7点左右的时候就已经开始肿痛了,也就是说在我献爱心扶起李桂芝老人之前她的右踝就开始肿痛了”,是在断章取义。(3)、前进大队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显示:答辩人被扶上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9点9分24秒,于9点17分28秒到达中医院就诊挂号,时间合理。而9点25分42秒是前进大队交警离开的时间,也就是前进大队执法记录仪录取视听资料结束的时间,答辩人原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书》中表述为答辩人离开现场的时间只是一个笔误,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说理充分,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9日08时20分许,被告常玲玲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顺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德路金宝清白酒商店门前时,与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李桂芝相撞造成原告李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桂芝伤后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2017年12月30日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常玲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此次事故无责任。黑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争议。2018年1月12日原告申请,由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杏林湾自助取款机门外的摄像头所拍摄到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2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迪司鉴[2018]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挂黑D×××××号牌银灰色轿车与李桂芝在各自向前移动过程中发生过相互贴靠接触。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丈夫对原告言语过激,并称原告系“碰瓷”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及赔礼道歉,是基于侵犯健康权及名誉权两种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系同一案件中所发生,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关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常玲玲是否驾车将原告撞伤。本院认为,被告常玲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080492017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常玲玲已经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且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迪司鉴[2018]图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说明了被告常玲玲所驾驶的黑D×××××号银灰色轿车与原告李桂芝在各自向前移动过程中发生过相互贴靠接触。由于司法鉴定结论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常玲玲驾驶黑D×××××号银灰色轿车撞伤原告的行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车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药费共计337元,原告仅诉请赔偿医药费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作为黑D×××××号银灰色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交警大队在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常玲玲称原告“碰瓷”,且记录被告常玲玲说“中国人道德底线就是坏,就是不能扶,老人该死就死”、“中国人不就是道德问题嘛,扶完之后就讹人”,被告常玲玲的过激言语,是对原告李桂芝人格以及道德评价的否定,因事故发生在行人往来的街道,同时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一定程度上致其名誉受到损害,故被告常玲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被告常玲玲应当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桂芝医药费1元;二、被告常玲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桂芝赔礼道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公大圣龙科技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中心专家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叙述“由于图像的质量限制不能显示李桂芝与车辆有接触”,因图像质量限制不能显示有接触与实际是否有接触不是同一概念,结合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分行杏林湾自助取款机门外摄像头所拍摄的现场视频、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频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对专家意见书骑缝章不连续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等情形,对该专家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证人视频和音频,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事故现场视频及针对该视频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现场证人视频和音频经过上诉人剪辑,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伤情、就诊时间和门诊病历虚假。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音频分析报告,因其是被上诉人利用网络软件自行制作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常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8)黑080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玲玲、被上诉人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上诉人所驾驶的黑D×××××号银灰色轿车是否撞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证明相撞的证据主要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工商银行现场视频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频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供的反证主要有北京公大圣龙科技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中心专家意见书及有关证人证言。根据前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采信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反证,相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反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中“贴靠接触”的表述只是表明相撞的程度,与相撞事实并不矛盾,故原审判决认定常玲玲驾车撞到李桂芝事实准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交警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确有称被上诉人“碰瓷”、“中国人道德底线就是坏,就是不能扶,老人该死就死”、“中国人不就是道德问题嘛,扶完之后就讹人”等语言表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胁迫、讹诈要求上诉人进行超额赔偿等所谓的“碰瓷”情形,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碰瓷”、“讹人”等否定性评价语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不利影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增加的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追究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律师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等内容涉及证据分析认定问题,不属于独立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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