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于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理人王俊全、被告于麾、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于麾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01.53元、误工费10477.4元、护理费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1915元及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于麾驾驶黑D×××××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立胡同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常某某驾驶的黑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治疗,住院55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被告于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于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认为应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0195元予以扣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认为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10张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27301.53元的事���。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2018年3月8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该2张票据发生的时间超出了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护理费票据1张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护理人员费用共计8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购买方名称为谭振奎,其与本案无关,且支出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举证的车辆维修发票2张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受损,共花费维修费用191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予以佐证,仅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1份和工资明细表1份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于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6日系事故发生不久后,无法预见原告休息至2017年11份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中均加盖了原告工作单位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于麾驾驶黑D×××××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立胡同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常���超驾驶的黑D×××××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治疗,住院55天,共发生医疗费27496.53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等级程度;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误工时限为伤后15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期);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护理期);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营养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于麾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于麾垫付医疗费10195元及护理费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于麾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麾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7496.53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原告举证证明的最近一年平均收入及误工期间实发工资情况,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数额低于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0477.4元;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9600元(160元/天×1人×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5500元(100元/天×55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65元,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1915元,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于麾垫付的医疗费10195元及护理费3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77.4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65元,财产损失费1915,合计32157.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额221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于麾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174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7496.53元,扣除被告于麾垫付费用13495元,余额1400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于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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