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525民初217号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泽州县南村镇人。原告: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泽州县南村镇人。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泽州县南村镇人。法定代理人:张利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阳城县北留镇人,系常某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被告:申文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系申文莲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621号公共交通总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崔兵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与被告宋某某、申文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艳红,原告常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利利,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剑,被告宋某某、被告申文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红,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854.8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案件157613.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晋E715**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超载超速行驶至泽州县南村镇高速桥北社线与迎宾街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常某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为原告李艳红、常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和常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艳红和常某无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遂提出复核,晋城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明显不公,事故成因分析有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常某某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20天,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12.37元。李艳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段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伤,左膝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住院60天,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7613.8元。常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53.4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晋E7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申文莲,该车在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申文莲辩称,晋E7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未超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23000余元,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常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2、此次事故系多人受伤,交强险按损失比例赔偿;3、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免赔10%;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泽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事故复核结论1份;3、机动车保险单2份;4、原告常某某的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晋城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5、原告常某某住院医疗费票据10支;6、原告李艳红的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各1份;7、原告李艳红住院医疗费票据1支;8、原告李艳红提供的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原告常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支;10、机动车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由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常某某为本村村民,且以务农为生;12、原告常某某提供的由泽州县南村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由其女儿常文晋护理;13、原告李艳红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一支,欲证明其复印病案花费3.3元;14、原告李艳红提供的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2份,欲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单位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15、原告李艳红提供的由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红由其儿媳张利利护理;16、被告申文莲提供的照片13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文莲共垫付医药费23586.4元;17、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如有超载现象,保险人有10%的免赔率。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对证据11、12、13、14、1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1不能证明被告常某某以务农为生,应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证据12不予认可;证据13的收费票据载明为病案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证据14应提供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证据15不予认可。原告李艳红对证据16不予认可,对被告申文莲的缴费情况不清楚,认可其垫付11900元。被告申文莲对证据17有异议,签订合同后从未见过保险条款,也并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常某某为农民,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的护理证明虽为泽州县南村镇某2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仅能证明常文晋为本村村民,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护理情况,且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的票据载明为病案复印费,并非医疗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均盖有晋城市水云天休闲会馆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15的护理证明虽为泽州县南村镇某1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但仅能证明张利利为本村村民,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及护理情况,且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为被告申文莲垫付资金票据复印件,原告虽陈述其对费用记不清楚,但被告申文莲提供了收费票据复印件共13支,且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17为被告永安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7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晋E71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泽州县南村镇高速桥至北社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km+700m处(泽州县南村镇高速桥北社线与迎宾街丁字路口)时,遇原告常某某骑行的由迎宾街左转弯驶入该路段的电动二轮车(乘车人为原告李艳红、常某),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与该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摔倒并被碾压,造成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和常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和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艳红和常某无责任。后原告常某某对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市公交复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常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左外耳廓皮肤挫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5、8肋骨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一个月。原告常某某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11932.37元。原告李艳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卧床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卧床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专人陪护。原告李艳红共住院60天,共花费医疗费74276.5元。后原告李艳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艳红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常某花费医疗费1097.4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晋E7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申文莲,该车在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申文莲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23586.4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又查明,原告常某某与原告李艳红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常冰摇与常文晋,原告常某系儿子常冰摇之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所受损失,应先行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提出,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不计免赔率险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违反安装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被告申文莲辩称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见到上述保险条款,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款、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0%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申文莲的答辩事项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锦浩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某某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故对于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锦浩所受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车辆超载,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45%(50%×(1-10%)),故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侵权人按照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赔偿。由于被告申文莲系晋E715**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申文莲应当对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锦浩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申文莲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虽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偏颇,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9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护理费5050.96元(按照2016年度服务行业标准36872元/年计算,根据住院天数20天和医嘱,计算50天);误工费8835元(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76.7元,根据住院天数20天和医嘱,计算50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318.33元。原告常某某虽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财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艳红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15152.88元(按照2016年度服务行业标准36872元/年计算,计算150天);误工费13310元(根据原告李艳红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计16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0164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8903.38元。原告李艳红虽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后续治疗现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4元,因原告常某未进行住院治疗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常某要求被告承担其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故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889.63元;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62512.71元;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110.51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5%)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042.92元,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3700.81元,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444.10元。被告申文莲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671.4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及鉴定费共5244.53元,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49.34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因被告申文莲垫付医疗费23586.4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应将垫付款返还被告申文莲和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932.5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213.5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551.61元;四、被告申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671.44元,赔偿原告李艳红医疗费及鉴定费共5244.53元,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49.34元;五、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申文莲垫付医疗费23586.4元,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六、驳回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04元,由原告常某某、李艳红、常某负担761.5元,由被告申文莲负担13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门三安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常霞书记员来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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