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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常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卫涛,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蒲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民,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圈子镇蒲杖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7915XXXX。
负责人:刘安,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天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被上诉人邢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蒲营、马圈子镇蒲杖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杖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的转包、邢某某与第三人蒲营之间的转卖、第三人蒲营与天兴公司之间的转让,递次系列合同行为均属无效。常某某家承包的山场已不能返还,相应损失应赔偿。上诉人常某某主张按照冀政发[2015]28号文件的规定的年片区价标准予以赔偿,冀政发[2015]28号全称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征地区片价的通知》,该标准为政府土地征收价格,而本案涉及的土地不是政府土地征收,上诉人求按该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依据。原审按照青龙满族自治县青字(2010)33号《青龙满族自治县项目建设占地搬迁补偿实施办法》的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二、关于蒲营、天兴公司是否应责任的问题。常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土地不能返还,合同相对人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天兴公司已按青字(2010)33号标准向蒲营支付了赔偿,不应再次支付。且蒲营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不应向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常某某请求天兴公司赔偿,邢某某与蒲营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常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赵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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