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英明,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巴士一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07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24分,原告常某某乘坐案外人蒯某某驾驶的97路公交车(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出花园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常某某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蒯某某与常某某无责。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巴士一公司辩称,蒯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沪DAXXXX大客车隶属于被告公司二车队97路公交车。原告常某某在乘坐该车时因苏E1XXXX小客车违章变道致其摔倒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11时24分,原告常某某乘坐案外人蒯某某驾驶的97路公交车(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沪DAXXXX的大客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出花园路北约30米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XX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常某某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蒯某某与常某某无责。蒯某某系被告巴士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2月5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就诊,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529元。2018年6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常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常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常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乘坐的沪DAXXXX的大客车系被告巴士一公司运营的97路公交车,自原告乘上该车时起,原、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巴士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及时、安全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常某某非因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的原因,在乘坐被告巴士一公司运营的公交车上受伤,被告巴士一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常某某因事故受伤就医产生医疗费共计52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30天,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的伤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15天,确定为450元;4、交通费、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各100元;5、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其“三期”时限并据此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529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闻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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