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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玉某与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玉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李殿臣

原告常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曹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臣,男,汉族。
原告常玉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玉某委托代理人秦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殿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玉某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给原告方出具借据。
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无力还款为由一直拖欠。
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96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财务章不是我单位的财务章,被告的财务公章在企业成立时就在公安局进行了备案,预留了印鉴。
如果法院认定债务成立,我们就走陈可新的个人往来账户,从他的账户中扣减。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国盾防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出具的生产任务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完成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玉某借款8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完成证明其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但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承担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据载明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玉某借款8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临门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宪文
审判员:苏咸敏
审判员:王猛

书记员: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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