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常永阁
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周保国
丁某某
周海龙
宋惠敏
郭某某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运输处机务段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常永阁(原告长子),男,益新煤矿总务科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邢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力煤矿工人。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兴安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惠敏(周海龙妻子),女,无职业。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周保国、丁某某、周海龙、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阁、高平,被告邢某某、周保国、丁某某、周海龙及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五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对以上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五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五位被告的付款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的死亡已经协商完毕,双方再没有任何关系,周保国、丁某某、郭某某分别给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0元,周海龙给付2,000.00元,邢某某给付1,00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所以协议书没有完全履行,现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丁某某和原告之子常永江到新华镇看望朋友(郭某某的姐夫),并在新华喝了白酒,下午3点多,被告郭某某开车将丁某某与常永江送回到老峻德。郭某某给被告周保国买了烟酒,周保国请大家到九里香饭店喝酒,并去被告周海龙家找周海龙坐陪,参加人还有邢某某、郭某某的妻子、徐胜强及徐胜强的朋友,下午6时许饭局结束,饭店老板扶着常永江并送一行人出门。郭某某等人开车回新华,周保国和周海龙、丁某某走在前面,邢某某和常永江走在后面,周海龙回了自己家,丁某某到周保国家后就睡了。邢某某和常永江到了明旺食杂店,常永江到食杂店要求买酒并在食杂店中炒菜,店主王洪岩见常永江喝多了,不同意常永江在店中炒菜,也没有卖给常永江酒。常永江和邢某某两人离开食杂店后,邢某某去了周保国家睡觉,常永江一个人离开。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丁某某从周保国家出来要回家,走到胡同口看见常永江躺在小道地上,于是返回周保国家并通知了常永江的家属。2012年11月26日,原告常某某和常永阁与五位被告签订协议书,周保国、丁某某、周艳海分别给付常某某赔偿款5,000.00元,周海龙给付2,000.00元,邢某某给付1,000.00元,同时,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据一份,丁某某、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0元的欠据一份。常永江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于2012年11月27日在鹤岗市第二殡仪馆火化。后因邢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未按欠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五位被告与常永江共同饮酒后,几个人让常永江去买酒想再喝,常永江在返回的路上摔倒冻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几个人想再喝而让常永江去买酒,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永江是冻死的。从邢某某与常永江离开明旺食杂店的晚6点钟左右,至发现常永江死亡的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相隔十多个小时,常永江是什么时间摔倒在周保国家门前胡同口的,常永江的死因是什么,常永江死亡与同五位被告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原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饭局结束后,所有人各自散去,五位被告并不明知常永江的去向,也不明知常永江的生命何时遇到危险,不存在见死不救的事实,原告主张共同饮酒行为结束后,被告对常永江产生照顾的义务,有义务出去寻找常永江或给常永江打电话,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虽然常永江死亡后,五位被告与原告签了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赔偿金,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五位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6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五位被告与常永江共同饮酒后,几个人让常永江去买酒想再喝,常永江在返回的路上摔倒冻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几个人想再喝而让常永江去买酒,也没有证据证明常永江是冻死的。从邢某某与常永江离开明旺食杂店的晚6点钟左右,至发现常永江死亡的第二天早晨六七点钟,相隔十多个小时,常永江是什么时间摔倒在周保国家门前胡同口的,常永江的死因是什么,常永江死亡与同五位被告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原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饭局结束后,所有人各自散去,五位被告并不明知常永江的去向,也不明知常永江的生命何时遇到危险,不存在见死不救的事实,原告主张共同饮酒行为结束后,被告对常永江产生照顾的义务,有义务出去寻找常永江或给常永江打电话,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虽然常永江死亡后,五位被告与原告签了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赔偿金,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五位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综上,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证实,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9.6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审判长:张志聘
审判员:付庆伟
审判员:王书林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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