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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北京铁路客运段职工。
被告胡某某,张家口市宣化移动公司职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南、被告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与胡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王某、胡某某向常某某借款110000元,后二人偿还了20000元。2015年8月24日,王某向常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王某向常某某借到人民币90000.00元整(玖万圆整),月利息2.5%(本人身证号××)军营凤凰城4-2-602号借款人:王某2015年8月24日”。王某、胡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9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常某某的陈述、王某、胡某某的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王某、胡某某向常某某的借款事实有王某于2015年8月24日书写的借条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王某、胡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常某某要求王某、胡某某按照月息2.5%计算给付其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超出了法律对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计算支持其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与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常某某借款9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王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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