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玉某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袁某
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伦
原告:常玉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常玉某与被告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常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现场位于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内公路,道路呈南北走向,无标志标线。
2014年10月10日10时50分许,袁某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常玉某撞倒,造成常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袁某将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移动。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
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玉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提交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肇事后移动机动车,有逃逸嫌疑,造成原告的伤情扩大,不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受害人概况:常玉某,现年80岁,农民,住定兴县固城镇国兴村。
事故发生后,原告急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治疗,行X线检查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头颅CT示脑实质未见异常,进行清创缝合术后,于事发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
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挤压伤2、左膝关节皮肤擦伤3、头部外伤术后4、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
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2-3天换药一次,争取早期闭合创面;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来院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及伤口换药处理;3、适当进行患肢主动、被动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直、肌肉萎缩、组织粘连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出院后加强护理、多饮水,适当进行深呼吸、翻身扣背、咳痰等锻炼,预防肺部及泌尿系统感染。
加强局部护理预防褥疮形成;5、出院后饮食指导:供给高蛋白、低盐低脂膳食。
在补充蛋白质的同时必须供给足够的碳水化合物,以参与蛋白质内源性代谢。
供给富含胶原的猪皮或猪蹄类食物,可为患者提供外源性蛋白质,以合成胶原纤维和蛋白多糖,同时也可获得多量的锌及甘氨酸、脯氨酸。
供给富含铜的食物:瘦肉、肝、水产、虾米等,供给富含多种维生素及矿物质的食物。
嘱保持胃肠道通畅,预防心脑血管意外。
6、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诊治。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常玉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玉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预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52869.20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提交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757.20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28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需二次手术费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且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患者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同,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4100元,按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赔偿计2050元。
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4100元,按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记录原告住院期间适用普通饮食,不用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
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0218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日计算131天(住院41天+出院后休养90天)。
被告袁某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41天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护理人员证明及误工证明,故不同意赔偿。
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
被告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请求法庭酌定。
××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4551元,计算公式:9102元×5年×10%。
被告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
被告袁某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袁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57.20元。
被告袁某提交原告的住院押金条2张、现金收据1张、120救护车票据1张。
原告对上述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胡兰夫,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冀F×××××号厢式运输货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3:59:59时止,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00:00:00时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23:59:59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为胡兰夫(雇主)、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袁某(雇员),二人系雇佣关系。
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袁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袁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957.20元,原告同意返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2695.2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案件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原告的治疗情况均无异议,因所驾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所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957.2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有肇事逃逸的嫌疑,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扩大,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其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在行为上应具备直接的行为故意。
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袁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且在造成原告损伤后为抢救原告移动车辆未及时保护现场,所以由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玉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袁某移动车辆并不符合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常玉某的损伤并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理由并不充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其中定兴县医院出具的票据患者名称已经医院确认并更正)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金额32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原告所发生的医药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请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性支出或者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仅提交医师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且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均不同意先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4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41天每天50元计2050元。
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请求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78元计算131天(住院41天、出院休养90天)计102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提交了120救护车交通费300元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金4551元,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无过错等基本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286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2050元;4、护理费10218元;5、交通费300元;6、××赔偿金45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7038.20元,其中1-3项费用小计36969.2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2696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7项费用小计20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
另外,被告袁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57.2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38.2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9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常玉某返还被告袁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57.20元。
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常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预交1300元),由原告常玉某负担579元,被告袁某负担1288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袁某在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有肇事逃逸的嫌疑,并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扩大,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其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在行为上应具备直接的行为故意。
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袁某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且在造成原告损伤后为抢救原告移动车辆未及时保护现场,所以由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玉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袁某移动车辆并不符合肇事逃逸的实质要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常玉某的损伤并不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理由并不充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其中定兴县医院出具的票据患者名称已经医院确认并更正)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项费用金额32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医院为救治原告所发生的医药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请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存在不合理性支出或者与原告的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仅提交医师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对于该费用的合理性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且尚未实际发生,二被告均不同意先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4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可以证实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41天每天50元计2050元。
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其请求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78元计算131天(住院41天、出院休养90天)计102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提交了120救护车交通费300元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实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金4551元,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无过错等基本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3286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2050元;4、护理费10218元;5、交通费300元;6、××赔偿金45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57038.20元,其中1-3项费用小计36969.2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即2696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7项费用小计20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
另外,被告袁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57.2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38.2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9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常玉某返还被告袁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957.20元。
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从原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常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预交1300元),由原告常玉某负担579元,被告袁某负担1288元。
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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