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61985T。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号馨乐园*座底商。主要负责人:武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9日8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昌饭店南侧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常爱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常爱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驾车驶离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109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爱玲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常爱玲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30,317.83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8天为23,334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昌盛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常爱玲夫妻居住于望都县,为城镇居民;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8,82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28天为2,8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为4,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九、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61,096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望都县昌盛社区证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常爱玲夫妻居住于望都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夫郑增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夫妻生育有一子郑永辉、一女郑会,其夫郑增社的扶养费计算15年为10,300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十三、鉴定费:1,826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王某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十五、原告常爱玲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49,097.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六、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认定书已载明,王某违反的是道交法第70条(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和报警),并未违反该法第71条(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当时王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非为逃避责任驶离现场,不构成逃逸。十七、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的答辩意见:1、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没有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损害。请法庭核实驾驶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2、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或者驾车驶离现场,对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各项数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裁判结果
原告常爱玲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超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常爱玲骑自行车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常爱玲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事故发生时双方系同向行驶时刮擦相撞,被告王某当时并不知道与原告常爱玲发生了刮擦相撞的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不是为了逃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爱玲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望都县昌盛社区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告常爱玲居住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结论是一个数值区间,双方观点不一致,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常爱玲受伤住院28天,医药费为30,317.83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50天,应为12,554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天应为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应为2,800元,营养费计算75天应为3,7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应为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郑增社的扶养费为10,300元,自行车车损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826元,以上合计135,717.8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爱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5,717.83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北支二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爱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5,717.83元,被告王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爱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5,71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2,261元,由原告常爱玲负担14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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