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道达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城花苑2幢B502室。
法定代表人:阚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娜,女,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军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七里庙村。
法定代表人:赵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根华、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道达江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公司)因与被告张家港市军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建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军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准许其请求,于同日作出(2017)鄂72财保10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同年4月7日,原告道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且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所在地(张家港)的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顾洁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军建公司支付运费、二次靠泊费、滞期费合计1197830元及违约金(分两项计算:以1197830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两项之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368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原告已依约履行,产生运费、二次靠泊费、滞期费等合计1997830元。之后,被告确认了相关费用并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前支付全部费用,但其仅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80万元,尚欠1197830元至今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被告军建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运费80万元,因双方未对剩余费用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2、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3、即便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明确,但其一直未提前开具发票给被告,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可拒绝支付;4、滞期费的产生和计算不明确,二次靠泊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道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获得的被告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编号为20161226-01的航次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运输吨位、运费、滞期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被告不受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和第九款“不可抗力”条款的约束,其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滞期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未开票,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3、原告与天津中运海运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费用结算单1份、水路货物运单2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出运相关货物。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系原告与第三方形成,不予认可。在滞期费附表中明确了涉案滞期系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对此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合同、费用结算单、水路货物运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航次运输合同、费用确认函中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付款凭证,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4、2016年12月17日费用确认函,证明被告对运费、滞期费和靠泊费金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函是原告打印好之后由被告盖章,被告对上述费用不知情,被告盖章是基于对原告信任和不确认费用原告将留置货物两个因素考量。确认函载明了封航系由大风大雨造成,故被告不对二次靠泊费和滞期费担责。该函有被告签章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装卸货事实及费用金额。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5、2017年2月13日“中润19”轮最终费用确认函,证明原告诉请的来源及构成。被告认为该确认函是原告单方统计形成,因被告对滞期费、靠泊费有异议,故未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对滞期费和靠泊费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抵港、离港时间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涉案船舶的装、卸货时间予以确认。
6、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记录,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只是原告单方的表述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通过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7、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2013)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发生律师费36889元。被告对合同和收费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及发票。此外,因被告并未违约,即便发生律师费也系原告自身过失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付,将在下文中进行评判。
被告军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军建公司(作为托运方)与原告道达公司(作为承运方)在江苏省张家港签订了编号为2016226-01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托运货物煤炭,数量27000吨[托运人保证装货数量为27000吨(船方原因除外),因货物原因致使装载不足27000吨按照27000吨计算,若船舶实载超过27000吨,则按照实际吨位计算],承运船舶“中润19”轮,装船港曹妃甸,卸船港靖江扬子江安全泊位,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方可安排卸货;受载期2016年12月6日±1日(如遇天气等不可抗力或上航船期延误等因素,船期顺延,共承运一载),船舶抵达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准,装卸时间两港合计5天(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海船装卸时间超过5天视为滞期),大风、大雾、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封港时间双方各承担一半;基准运价47元/吨(含税),效率联动调整价根据航次实际装卸时间确定。航次装卸时间不超过约定时间则效率联动调整价为零;装货时间系指抵达装货港锚地算至作业结束的时间,卸货时间系指船舶抵达卸港锚地起算至卸货作业结束的时间。若船舶直靠码头,则从靠妥码头时起算装卸时间;航次装卸时间超过约定时间每一天,效率联动调整价增加60000元/天,一般情况下,以装港离岸水尺数量结算运费;付款方式为货物卸空,原告按装货港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上数量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将本航次运输的运费汇入原告账户;争议解决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交由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实现权利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保全的担保费、保证金利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为完成被告军建公司的委托事宜,原告道达公司安排天津中云海运有限公司所属“中润19”轮进行运输。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21日,该轮在曹妃甸装货。同年12月23日,“中润19”轮装载完被告军建公司托运的24501吨煤炭,自曹妃甸起运。同年12月27日,“中润19”轮驶抵张家港卸货,次日卸货完毕。
另,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军建公司向原告道达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委托贵司承载的煤炭由曹妃甸运往张家港的‘中润19轮’1627航次实际承运煤炭24501吨,收货人为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按合同保底量27000吨结算,目前产生运费1269000元、滞期费658800元、二次移泊费用37030元,合计1964830元,待该轮卸完货后的滞期费用多退少补,我司确认以上费用由贵司代付给船东,即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贵司指定账号,逾期支付5%每天的违约金。”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同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润19”轮最终费用确认函,要求其对以上确认函中明确的运费1269000元、滞期费691800元、二次移泊费用37030元进行结算。但被告未确认。原告道达公司遂委托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催款。原告与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于3月29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368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承运人,被告系托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安排“中润19”轮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张家港,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有权收取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出具费用确认函对运费、预期滞期费、二次移泊费1964830元进行确认,同时确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费用确认函可视为被告对其所负债务向原告作出的结算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滞期费、二次靠泊费合计1964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80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承诺自2016年12月26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964830元,逾期支付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因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日、2017年1月7日至8日为法定节假日,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故该80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6日,未付的1164830元违约金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本可按日5%主张违约金,但其仅按日1‰主张,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故其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还提出,如其不在2016年12月27日费用确认函上盖章原告可能留置货物,航次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因而在不可抗力条件下被告不承担滞期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其一,原、被告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货物卸空,原告按装货港港航货物交接清单上数量向被告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将本航次运输的运费汇入原告账户”,该条款并未对原告开票和被告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且被告支付运费为合同主要义务,开票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论原告开票与否,被告均应当履行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之义务。
其二,关于被告对合同条款和滞期责任的抗辩。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航次运输合同和费用确认函上的签章为该公司印章,且合同、函关于运费、滞期费和不可抗力等约定明确、计算方式具体,前后印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该两份文件时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出具确认函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此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原告仅为被告运输了一载货物,不能参照该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被告的以上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军建公司应向原告道达公司支付运费、二次靠泊费、滞期费合计11648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军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常熟道达江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滞期费、二次移泊费合计1164830元及违约金(分两项计算:以1164830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两项之和);
二、驳回原告常熟道达江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3481元,由被告军建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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