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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熟市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霍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璞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璞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璞宝公司支付市场费1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璞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思某某公司与璞宝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由思某某公司销售璞宝公司旗下“逗宝”产品。后双方还签署《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市场费用由璞宝公司承担。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思某某公司共计花费市场费167,200元,但经多次催讨,璞宝公司拒不支付,思某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璞宝公司辩称:思某某公司经销“逗宝”产品是事实,但是在市场运营和推广过程中存在虚报市场费用的现象。市场费用一般为通路费用和消费者费用,通路费用主要是经销商支付给卖场的海报费用和陈列费用,若经销商做了海报,卖场通常会免费提供陈列,如果是收费的,则卖场会向经销商出具协议、海报原件以及账扣凭证等,证明卖场确实向该经销商收取了通路费用,而且不管陈列费用还是海报费用,每家卖场的收费标准不尽一致;消费者费用是在现场买赠试吃等费用,是支付给促销员或者现场搭建的费用,经销商应提供促销员的打卡、考勤、销售记录、聘用协议、活动照片以及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其确实向促销员支付了该费用。而且根据《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璞宝公司承担市场费用,需由思某某公司提前向璞宝公司进行活动申报,最终以璞宝公司签章确认的批复为准。本案中,思某某公司既没有提前申报并获得璞宝公司签章确认的批复,也没有提供实际垫付款项的有效凭证,故璞宝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市场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璞宝公司(甲方)与思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经销商》,约定:乙方将被授权销售甲方旗下的逗宝产品;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乙方将被授予常熟/张家港区域及包含常客隆系统、百信连锁及当地连锁单店全渠道的经销权,并面向个人和企业、私人和大众进行甲方品牌和产品的经营与销售;进场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建议并申请,甲方通过文字确认后由甲方承担,按实际发生结算,乙方需提供商场发票复印件;等等。后双方另签署一份《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璞宝公司,乙方为思某某公司;关于产品进场费,运作的终端及费用先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以书面形式对进场渠道、商品及费用向甲方申报,甲方签章确认后方可进场,乙方提供相关对应票据,甲方直接打款至乙方对公账户,乙方在收到进场费后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进场上架工作;关于市场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需提前向甲方进行市场活动申报,最终以甲方签章确认的批复为准;等等。璞宝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落款甲方处均加盖合同专用章,思某某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落款乙方处均加盖公章。
  审理中,思某某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及附件,系璞宝公司销售总监曹某某与法定代表人王敏强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其所开展的市场活动都向璞宝公司进行了申请,对方批复同意后才实施了上述市场活动,邮件附件中包含消费者费用登记表及通路费用登记表。对此,璞宝公司称邮件系转发邮件,且公司内部邮件并非对外结算的依据,市场费用的结算仍需根据经销商实际执行情况来认定,邮件附件中的消费者费用登记表及通路费用登记表均由思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内容未得到璞宝公司认可,且上述表格中常熟区域各卖场的消费者费用和通路费用均相同,显然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思某某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单三张,证明其诉请的市场费用已得到璞宝公司认可,其中两张系为璞宝公司内部系统付款申请单,内容和金额分别为陈列费12,000元和市场宣传费80,205元;第三张为璞宝公司提供给思某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内容和金额为陈列费加补差费共计34,460元。对此,璞宝公司称前两张内部系统付款申请单确系璞宝公司办公系统内部交流使用,但对外并无结算效力,且该两张付款申请单的核销处理流程都未完成,公司并未最终同意对外付款;第三张付款申请单并非璞宝公司内部规范付款申请单,且璞宝公司也未曾提供给思某某公司,故璞宝公司对该份申请单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审理中,思某某公司明确本案诉请的市场费用系依据上述三张付款申请单计算,上述三张付款申请单金额共计138,665元,均为海报费用和陈列费用,未包含消费者费用。
  审理中,思某某公司还提供常熟逗宝消费者活动总结,包括促销活动等照片。对此,璞宝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该活动总结,系思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对应的陈列费明细及促销员费用等均没有依据,照片中也看不出对应的门店和时间,且无法证明思某某公司已经垫付了费用。经本院释明,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明诉请金额实际发生的证据,亦未变更诉请。
  审理中,思某某公司陈述其与常熟市各家卖场之间均签订有协议,诉请的市场费用已通过货款抵扣的形式支付给了各家卖场门店,但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卖场之间签订的协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制作了海报并进行了相应宣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供货协议-经销商》、《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电子邮件、付款申请单、消费者活动总结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某某公司与璞宝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经销商》及《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双方对进场费用及市场费用的支付主体及请款流程达成一致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思某某公司诉请要求璞宝公司支付市场费用,理应按照约定提供申报材料、协议、活动照片、先行垫付款项的凭证及商场发票等相关核销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思某某公司举证的内部邮件、活动总结等,或是证据形式存在欠缺,或是证据内容的格式极为一致、与事实不符;思某某公司举证的付款申请单金额与其诉请金额并不相符;且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实际垫资的凭证,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思某某公司诉请的内容及款项的金额。因此,思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璞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熟市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2元,由常熟市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林哲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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