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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继红(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代理权限:代为调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熟市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君健、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市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继红、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整备质量超出该车合格证载明的整备质量的原因。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接收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但是该车辆因“合格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7805kg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10359kg差+32.7%,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上牌,且被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对涉案的上牌退办单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车辆的整备质量“超重”是因上诉人要求加厚厢板和槽钢所致,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即使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属实,但其作为专业的专汽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整备质量是否超重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仅能在涉案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整备质量范围内加厚厢板和槽钢。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定做车辆的整备质量“超重”,无法上牌,其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29万元车款,并自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锋
审判员 詹君健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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