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春、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197.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19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型材加工。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价款168,197.48元并作还款计划。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为120,000.48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被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型材加工等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168,197.48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付款计划如下:于10月底前支付50,000元;11月底前支付50,000元,12月底支付68,197.48元,原告在该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48,197元。因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书、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的价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其应当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因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因原告确认其价款总额未扣除被告的已付款48,197元,被告辩称尚欠的价款总额应为120,000.48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利息请求按段计算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20,000.48元;
二、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0元及以120,00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原告常熟市华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世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徐振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