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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秦某某、邢铁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邢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份和10月份给二被告修理铲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八张条据,共计5911元,并且二被告在条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至2017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修理铲车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91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七份及销货清单一份。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和邢铁柱已经散伙,关于欠原告的修理费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邢铁柱偿还。被告邢铁柱辩称,原告常某某诉我个人不正确,我是受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安排,在公司参与管理,原告到公司修理铲车不是为我个人服务,而是为公司服务,我个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2017年3月11日我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修理费理应由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邢铁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2017年3月11日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代表人秦某某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份“收款收据”及销货清单一份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邢铁柱认为,自己在原告出具的证据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邢铁柱提供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秦某某对该《协议》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告邢铁柱与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合同》,2017年3月11日,因双方不愿合作,协商分开,又签订一份解除合作《协议》。被告秦某某系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霞父亲,在该公司与邢铁柱合作经营期间,二被告共同负责生产经营事务。合作生产期间,原告常某某到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修理铲车,并出具修理凭据,二被告在修理凭据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修理费用5905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修理费用未果,遂于2017年9月7日诉至本院。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邢铁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销货清单,非欠款凭据,虽有二被告的签字,但均注有“涉县振社沙厂”字样,结合原告到涉县振社砂石加工有限公司修理铲车,及二被告共同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事实,可见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凭据上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为2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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