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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清华与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清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地址:宜城市郑集镇皇城村。
法定代表人郭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常清华与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清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刘玮;被告宜城市佳欣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负责人吴在军。经营范围:以公司名义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建筑智能化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消防设备维护。2013年11月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吴在军因公司开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便找原告殷登慈协商借款事宜,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1月8日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给原告殷登慈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殷登慈(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吴在军,并加盖了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8日”。同日,原告殷登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宜城市支行营业部的帐户分别各转款90000元到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吴在军帐号上,另支付现金20000元,合计200000元。嗣后,原告殷登慈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2014年6月6日原告殷登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和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为乙方,甲方确认吴在军同志为承包负责人(筒称承包人)。主要内容为:1.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2.承包经营区或襄阳地区。3、、、、、、、、、。落款处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卢土良。乙方代表:吴在军分别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事实。原告殷登慈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借条一份;2013年11月8日汇款凭条二份,2014年6月23日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在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提供的《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责任(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殷登慈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并加盖了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有原告殷登慈当日的转帐凭证和付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有效借款合同。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是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在宜城市设立的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欠的借款200000元的民事偿还责任,应由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依法承担。原告殷登慈要求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殷登慈要求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殷登慈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殷登慈要求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2013年11月8日被告海天消防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应支付利息的证据,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殷登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登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襄元 审 判 员  郑彩霞 人民陪审员  邱 星

书记员:白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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