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淑春
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杨庚欣
原告常淑春,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庚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淑春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淑春的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淑春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常淑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1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2013年6月9日9时左右,驾驶员常文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XS331号车辆在秦某某市海港区张庄行驶中因躲避行人撞到房屋外墙上,导致本车受损。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后经施救拖往修理厂进行停放,在被告派出人员在场情况下进行车辆拆解、定损,后在获得被告同意下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维修费53881元、三者墙体损失赔付失4000元,合计57881元。原告持各项损失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自行核定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不符等种种理由推拖不赔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谋求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赔付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与我公司定损不符,应以我公司拆解定损金额32000元为准,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安财险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冀CXS3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2、冀CXS331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郭喜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冀CXS33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常淑春;
3、司机常文德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年检有效期内;
4、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
5、秦某某市海港区蓬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张及修理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53881元;
6、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用情况;
7、由刘宝玉出具的赔偿协议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造成三者刘宝玉家墙体受损,赔偿损失4000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维修项目不认可,依据我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跟踪拆解,其维修项目与提交证据不符,拆解照片及定损清单在我公司留存,故我公司依法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对三者损失金额过高,不认可。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原告的冀CXS331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常淑春就其所有的冀CXS331号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参与了车辆拆解过程,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修理过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维修项目及金额与其定损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可三者墙体损坏的事实,但该墙体损坏程度无法确定,仅有三者所出具的收条,该赔偿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墙体损失金额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3881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881元,该两项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淑春保险理赔款共计54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原告常淑春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淑春就其所有的冀CXS331号车辆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参与了车辆拆解过程,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修理过程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以原告维修项目及金额与其定损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赔偿给三者的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可三者墙体损坏的事实,但该墙体损坏程度无法确定,仅有三者所出具的收条,该赔偿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墙体损失金额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3881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4881元,该两项损失均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常淑春保险理赔款共计54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原告常淑春负担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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