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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淑征与张某、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淑征。
委托代理人刘雅晴。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武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淑征与被告张某、被告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征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R×××××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廊坊市永兴路与光明西道交口处时向西右转弯行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常淑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常淑征及乘车人张贵森(已另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常淑征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环卫局为原告常淑征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张某系被告环卫局职工。
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淑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649.47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常淑征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票据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淑征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环卫局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环卫局对原告常淑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0元、住院期间生活日用品费370元属于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原告常淑征财产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已先行垫付,不再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淑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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