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淑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天元骏景底商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9910288D。法定代表人:赵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63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世纪瑞庭401楼1门401号商品房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26.69平方米,房屋价款581838元整。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物。按合同规定,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直至2016年12月29日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1636.76元。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涉案的“世纪瑞庭”项目为许鄄子村平改工程,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处于烂尾状态。在此背景下,被告应唐山市政府要求而承接继续开发此项目,但由于项目本身并非被告计划内项目,只能采取边干边融资的模式。由于经济环境形势严峻,筹集资金困难,开发过程一波三折,最终导致延期交房。如果被告不继续开发涉案项目,那么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损失极有可能更大并且难以挽回。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根据约定,原告主张的最高违约金数额应以已付房价款的2%为限即11636.76元。综上,被告逾期交房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为此恳请法院在判定违约金数额时,酌情考虑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
原告常淑兰与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常淑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从被告处购买世纪瑞庭401楼1门401号商品房并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原告常淑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基础上予以降低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636.76元。(房屋总价款581838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唐某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晓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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