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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
负责人王相钧,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慧斌、被告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常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相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有七类费用,分别为施救费、二次拖车费、本车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铁路路产损失、行道树损失,其中施救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又有票据佐证,因此,本车和晋D×××××号车施救费各3500元应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支出本车施救费3000元,虽系二次拖车,但系原告实际支出,又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系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保险公司又无异议,所以冀D×××××车车辆损失104950元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车损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原告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明确由原告方支付,庭后原告又提供了晋D×××××号车修理费票据,因此,原告赔偿晋D×××××号车修理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赔偿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有铁路单位的损失明细表及赔偿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赔偿行道树损失500元,没有村委会收据佐证,且不能说明乔建云与村委会的关系,因此,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本车和晋D×××××号车施救费各3500元、二次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495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5200元和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等共计128750元,其中晋D×××××号车施救费3500元、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5200元和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共计14200元为三者损失费用,超过了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剩余三者损失12200元未超过本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应予赔偿;车辆损失费10495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本车施救费3500元及二次拖车费3000元等共计114550元为机动车损失费用,亦未超过本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晋D×××××是无责的,故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无责交强险的100元,但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代赔原则,此100元应由本车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2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1455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和涉案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有七类费用,分别为施救费、二次拖车费、本车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铁路路产损失、行道树损失,其中施救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又有票据佐证,因此,本车和晋D×××××号车施救费各3500元应予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支出本车施救费3000元,虽系二次拖车,但系原告实际支出,又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系有相应资质的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保险公司又无异议,所以冀D×××××车车辆损失104950元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予认定;车损鉴定费31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原告实际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调解时明确由原告方支付,庭后原告又提供了晋D×××××号车修理费票据,因此,原告赔偿晋D×××××号车修理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赔偿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有铁路单位的损失明细表及赔偿收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赔偿行道树损失500元,没有村委会收据佐证,且不能说明乔建云与村委会的关系,因此,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本车和晋D×××××号车施救费各3500元、二次拖车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495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5200元和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等共计128750元,其中晋D×××××号车施救费3500元、晋D×××××号车车辆损失费5200元和铁路路产损失5500元共计14200元为三者损失费用,超过了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予赔偿,剩余三者损失12200元未超过本车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应予赔偿;车辆损失费10495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本车施救费3500元及二次拖车费3000元等共计114550元为机动车损失费用,亦未超过本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晋D×××××是无责的,故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无责交强险的100元,但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代赔原则,此100元应由本车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2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14550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2875元。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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