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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靳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琦,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山东省莘县大安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被告:靳某某。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6%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山西省长治市一家国有企业的退休职工,退休后回到祖籍山东省莘县妹仲乡大常庄村生活居住。2013年6月,靳某某在莘县开办了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自己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本村的王守进(是原告村的一名信贷员)存入被告处本金35000元,年利率6.6%,期限一年(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通过王守进向被告处存入本金15000元,年利率也是6.6%,期限也是一年(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靳某某的弟弟靳光杰给原告出具了股金单(附后),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期限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未有给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给。2018年春节前夕才给付了原告1000元利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靳某某未作答辩。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常某某在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金额35000元,股期一年,年利率6.6%,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常某某出具了股金单,并加盖印章。2015年7月15日,常某某在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金额15000元,股期一年,年利率6.6%,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常某某出具了股金单,并加盖印章。常某某认可2018年春节前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靳某某给付其利息1000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蒋茂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常某某提交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出具的股金单两份,该股金单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常某某要求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要求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常某某要求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提供的股金单未显示与靳某某有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常某某股金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年利率6.6%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扣除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莘县东某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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