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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县分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47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肖某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借款数额并承诺于2017年11月14日前还清。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未能清偿,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又于2017年12月25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80000元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每月每壹万元200元计息(即月息2分);原告贷款28000元产生的费用10478.12元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协议》一份;4、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资料;5、《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两份;6、《还款计划》;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信息两页;8、肖某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肖某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陈某辩称,对肖某借款的事并不知情,不同意共同还款。肖某、陈某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常某某与肖某系朋友关系,肖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1日登记离婚)。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肖某向常某某分三次借款8万元,用于还陈某名下信用卡及经营彩票站,彩票站系两被告共同经营。2017年11月8日,肖某向常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肖某欠常某某原来借给我的钱现金80000元,经协商,欠款人肖某须于2017年11月14日前还清所欠款项计8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肖某欠常某某8万元,利息按每月壹万元200元计息。计息起止日期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有欠款止;二、由于肖某欠常某某钱所致,甲方于2017年12月15日贷款28000元,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共计10478.12元由肖某承担,并与肖某欠常某某的款项一起归还。后肖某未能还款,常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陈某偿还本息。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肖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张运霞、被告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欠原告常某某8万元,有欠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为有效合同。被告肖某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被告肖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陈某名下信用卡的还款及两人共同经营的彩票站,故两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因贷款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保全费925元,共计1956元,由被告肖某、陈某负担1825元,常某某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莉

书记员:贾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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