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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成、李某从与韩桥路、王国亮、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海成
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冯聪(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李某从
韩凤妁
常某涵
常某乐
韩桥路
王书花
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
侯书波
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
李好铭
李中校
袁国栋
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
徐俊国
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叶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常海成,男,1948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父。
原告李某从,女,1946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常永争之母。
原告韩凤妁,女,1974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妻。
原告常某涵,女,1998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凤妁,系常玉涵之母。
原告常某乐,男,2003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凤妁,系常雨乐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冯聪,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桥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王书花,女,1981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韩桥路亲属。
追加被告王国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好铭,公司经理。
被告李中校,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袁国栋,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追加被告徐俊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追加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
被告徐俊国、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裴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凌运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强,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范红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韩桥路委托代理人王书花,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铭,被告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被告徐俊国、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号车与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号车及被告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号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使被告韩桥路受伤,韩桥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常永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被告韩桥路系实际车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桥路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国亮承担,但王国亮与本案受害人常永争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五原告与王国亮以及王国亮车辆挂靠单位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因涉及雇佣关系应另案处理,王国亮要求五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也应另案处理。五原告要求本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中校、袁国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张某某、徐俊国承担。又因张某某、徐俊国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五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住宿费:1000元;7、误工费:1447元。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50332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80120元(503325元÷(503325元+111441元韩桥路损失)×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3085元(503325元-180120元×2),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3066.1元【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对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以上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再按责任限额的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担21462.7元×[30÷(5+30)]=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公司分担21462.7元×[5÷(5+30)]=30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01582.7元(180120元+21462.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16.6元(180120元+18396.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066.1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原告承担294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43元,被告徐俊国承担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31、豫JD234挂号车与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97、冀A8V43挂号车及被告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86、冀A8Z79挂号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使被告韩桥路受伤,韩桥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常永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被告韩桥路系实际车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桥路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国亮承担,但王国亮与本案受害人常永争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五原告与王国亮以及王国亮车辆挂靠单位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因涉及雇佣关系应另案处理,王国亮要求五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也应另案处理。五原告要求本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中校、袁国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张某某、徐俊国承担。又因张某某、徐俊国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五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住宿费:1000元;7、误工费:1447元。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50332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80120元(503325元÷(503325元+111441元韩桥路损失)×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3085元(503325元-180120元×2),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3066.1元【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对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以上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再按责任限额的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担21462.7元×[30÷(5+30)]=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公司分担21462.7元×[5÷(5+30)]=30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01582.7元(180120元+21462.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16.6元(180120元+18396.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066.1元。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原告承担294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343元,被告徐俊国承担4343元。

审判长:张桂申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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