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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山、常某某等与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常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申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传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海山、常某某、常楠与被告周某某、申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被告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山、常某某、常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明、被告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志永、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31478元中的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E×××××号豫E×××××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临漳县××线与××邺大道交叉口,与刘雪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雪珍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司机,给申志永开车,是雇佣关系,是在出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申志永和运输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申志永未应诉、答辩。
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及家属均为农村户口,职务为务农;原告主张受害人生前有工作,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正规的工资表,社会保险证明,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收入证明不是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没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租房协议与居住证明是相一致的,与原告工作地没有关系,对受害人生前在县城居住的事实不认可;租房协议显示受害人生前住户是两户,作为打工者同时租两套房屋与现实打工者身份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房产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且应当根据责任予以确定具体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应当是2年,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应当按事故对半划分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乘龙”牌豫E×××××豫E×××××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临漳县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邺大道交叉口时,与沿临邺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刘雪珍驾驶的“金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雪珍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雪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牵引车系被告申志永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的情形。原告提供了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籍身份证明,证明死者刘雪珍的近亲属有其丈夫即原告常海山、其女儿常楠、其儿子常某某(生于2002年1月23日)。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4646元(49292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死者生前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明、在建筑公司工作的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9元(19106元元×3年÷2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雪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雪珍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刘雪珍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系在为被告申志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申志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46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59元,提供了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和打工的相关证据,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支持。但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到死亡赔偿金中。这样,死亡赔偿金应为593639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标准偏高,应支持5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600元。
以上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3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646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670885元,均应由被告申志永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损失合计67088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赔偿金为11万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60885元,应由被告申志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280442.50元,但因其肇事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海山、常某某、常楠因其近亲属刘雪珍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93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646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670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560885元的50%即280442.50元;
二、驳回原告常海山、常某某、常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行政区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赔偿款390442.50元、案件受理费3875元共计394317.5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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