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海员
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常海员。
委托代理人:郝文华,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常海员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海员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常海员与被告王某因业务来往相识,2011年3月25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常海员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存款人民币20000元,但未书写借条。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常海员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海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录音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常海员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海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及录音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常海员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海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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