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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
法定代理人张宏宇,女,汉族,无职业,住齐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本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286.53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4760.00元、营养费2100.00元、财产(小米手机)损失费3099.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3450.00元、美容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总计40895.5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树成驾驶黑B14757号大型客车,沿齐市龙沙区新明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滨江小区东侧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将原告拖行数米,造成原告常某某及乘客赵悦然受伤、手机(小米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树成对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只承担了本案的医药费,其他相关费用并没有支付,事故车辆被告齐齐哈尔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二被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刘树成驾驶黑B14757号大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明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湖西滨江小区东侧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将原告常某某拖行数米,造成原告常某某及乘客赵悦然受伤、手机(小米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交警部门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22015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树成对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2天后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5,286.53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另查明。事故车辆黑B14757号大型客车系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75.00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医药费15286.53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护理费按照每月3400.00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诊断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4760.00元(3400.00/30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10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未有医嘱及鉴定证明原告常某某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3099.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米手机损坏,且毁损无法修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3450.00元,因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确认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美容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30,795.53元。本案中,事故车辆黑B14757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476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67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86.53元、财产损失费4549.00元,合计14035.53元。因被告北方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286.53元,且原告与其协商同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齐分公司向原告理赔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476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合计1676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86.53元、财产损失费4549.00元,合计14035.53元。
三、原告常某某返还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5,286.53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70.00元,由原告承担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慧颖 人民陪审员  赵花女 人民陪审员  徐 境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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