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王淑君与王某、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王淑君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常阳

原告常某某,农民,现住。
原告王淑君(原告常某某之妻),农民,现住。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阳(被告王某之妻),农民,住徐水县。
原告常某某、王淑君与被告王某、常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王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李学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被告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常阳夫妻因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和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常某某、王淑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二原告之女的被告常阳承认借款事实,被告王某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某、常阳共同签字捺印的保证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银行汇款取款记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常阳系夫妻关系,向二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王淑君借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王某、常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常阳夫妻因购买货车经营运输和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常某某、王淑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二原告之女的被告常阳承认借款事实,被告王某虽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根据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某、常阳共同签字捺印的保证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银行汇款取款记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常阳系夫妻关系,向二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常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王淑君借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王某、常阳负担。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