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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董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哈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公里+200米处追尾前方同方向张世俊驾驶的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5)第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常某某与张世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由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伤情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7.45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14日×50元×30%)、鉴定费1,221.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增加误工费14,400.00元(3600×4个月)、护理费3,600.00元(120.00元×30日)、交通费260.00元,以上合计81,466.45元。
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00,000.00元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请求在质证环节一一答辩,请求法庭审查驾驶员的驾驶资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被告对此无异议。
(2)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
被告对此无异议。
(3)住院费票据及清单一份,证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对此无异议。
(4)伊春市翠峦区宝通木材加工场开具的护理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其姑姑护理。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其主体不合法,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连续数月的工资条,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同意每天给付100.00元护理费,原告对此数额亦表示认可。
(5)铁力市双丰喜林木器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证据出具的主体不合法,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连续数月的工资条,亦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但同意每天给付原告100.00元误工费,并按照四个月标准给付。
对告对此亦表示认可。
(6)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申请鉴定。
(7)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1,221.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8)交通费票据27张260.00元(住院期间60.00元、去伊春鉴定200.00元)。
被告称仅同意支持伤者因住院、出院及急救所产生的交通费,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9)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对此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其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内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理赔,未约定的不予理赔。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但提出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1)、(2)、(3)、(9)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5)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因部分票据系连号且无法证明其用途,故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哈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2公里+200米处追尾前方同方向张世俊驾驶的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5)第07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常某某与张世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由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人伤情为十级伤残。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0元商业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7.45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14日×50元×30%)、鉴定费1,221.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增加误工费14,400.00元(3600×4个月)、护理费3,600.00元(120.00元×30日)、交通费260.00元,以上合计81,466.45元。
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以侵权人张世俊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张世俊的起诉。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侵权人张世俊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依据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议庭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为住院票据,另一张为事发当日门诊费用票据,两张票据共显示产生医疗费为15,173.01元,该费用中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5,173.01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根据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数额应为1,551.90元(5173.01元×30%)由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张票据为原告出院之后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但原告未能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同意给付四个月护理费并按每日100元标准,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合理误工费应为12,000.00元(100元/日×30日/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同意每日给付100.00元,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以每日100.00元为准,原告请求30日,因其病历显示住院14日,故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1,400.00元(14日×100元/日);(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肇事司机张世俊为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并按住院期间予以保护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45,218.00元(22609×20年×10%)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其2,000.00元;(7)鉴定费1,211.00元,因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8)交通费,关于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公交车票价,按一名护理人员每天4.00元标准保护,故应为56.00元(4元/天×14天),关于鉴定交通费因到伊春鉴定为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原告鉴定时身体状况尚可,故保护其一人往返伊春客运班车的费用70.00元(35.00元×2次)。
以上费用中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6.00元共60,67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交通费70.00元根据原告人与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1.00元(70元×30%),其余鉴定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60,67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XXX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782.90元(1,551.90元医疗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1,634.00元,鉴定费1,2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363.00元、原告承担8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
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侵权人张世俊在此次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3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绥化农垦营销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依据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议庭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为住院票据,另一张为事发当日门诊费用票据,两张票据共显示产生医疗费为15,173.01元,该费用中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5,173.01元因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根据侵权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故数额应为1,551.90元(5173.01元×30%)由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张票据为原告出院之后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但原告未能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同意给付四个月护理费并按每日100元标准,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合理误工费应为12,000.00元(100元/日×30日/月×4个月);(3)关于护理费,因被告同意每日给付100.00元,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应以每日100.00元为准,原告请求30日,因其病历显示住院14日,故仅应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1,400.00元(14日×100元/日);(4)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肇事司机张世俊为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0%,并按住院期间予以保护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保护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45,218.00元(22609×20年×10%)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其2,000.00元;(7)鉴定费1,211.00元,因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此予以支持;(8)交通费,关于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公交车票价,按一名护理人员每天4.00元标准保护,故应为56.00元(4元/天×14天),关于鉴定交通费因到伊春鉴定为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原告鉴定时身体状况尚可,故保护其一人往返伊春客运班车的费用70.00元(35.00元×2次)。
以上费用中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6.00元共60,674.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绥化农垦营销部在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交通费70.00元根据原告人与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1.00元(70元×30%),其余鉴定交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60,67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黑XXX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782.90元(1,551.90元医疗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交通费);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2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1,634.00元,鉴定费1,2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农垦营销服务部承担363.00元、原告承担848.00元。

审判长:韩玲玲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张艺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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