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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因与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何江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艳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为被告按照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工资其他约定为,随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及国家政策调整。2007年秦皇岛市政府作出(2007)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被告80%股份转让给由经营层为代表的企业内部职工13人,保留20%国有股份,由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改制后新企业与13名置换身份的职工重新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2008年6月17日被告任命原告担任公司综合部经理职务,聘期为3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2008年7月27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正式员工作出《工资调整方案》主要内容为,部门经理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普通员工岗位工资为每月15600元。上述岗位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按月发放,其余部分转入第二年年初进行一次性发放。部门经理每月发放16100元,年一次性发放标准为119000元;普通员工每月发放9660元,年一次性发放标准为71000元。2011年6月,秦皇岛市政府作出(2011)25号批复,同意撤销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文件,原批准改制的相关文件无效,产权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依法收回转让的80%国有股权。2012年9月6日被告向除了原告外的10名交回股权的职工发放了一次性奖金。部门经理职务的职工发放数额为2010年119000元,2011年1-6月59500元,扣除税金43620元,实发134880元。原告于2013年申请仲裁,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裁决,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常某2010年度、2011年1-6月的一次性奖金134880元,驳回常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常某不服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被任命为综合部经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均为16100元,与2008年被告作出的《工资调整方案》中部门经理每月应发岗位工资数额相符。被告单位于2012年9月向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交回股权的10名职工发放的2010年、2011年1-6月一次性奖金,其数额和名称也与2008年被告单位作出的《工资调整方案》的相关内容相符。因该款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抗辩此款是对签订《股权退回协议书》人员的奖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一次性奖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发数额为178500元,扣除单位应代缴的税金43620元,实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4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一次性工资,因2011年6月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被告单位的改制进行了撤销,且包括原告在内被告单位所有人员均未发放该一次性奖金,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付一倍赔偿金,因劳动行政部门并未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主张不明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某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一次性奖金134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上诉人自认一次性奖金的性质是工资。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审的时候没有提交,二审提交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自2008年6月被任命为被上诉人综合部经理,按照被上诉人2008年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规定,应当与其他相同部门经理享受同样的工资待遇。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向除上诉人之外的10名部门经理发放了2010年全年及2011年1至6月的一次性奖金134880元。故也应向上诉人发放,该项数额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工资(奖金)问题,因2011年6月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被上诉人单位的改制进行了撤销,原2008年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不再执行,并且上诉人工资已经按时发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向其他人员发放了该期间的奖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论述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 记 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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