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5号开元金融中心27层。
法定代表人彭晋瑜,任总经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通知中记载:“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的代办网点及客户:如果‘勤和置业’发生不能支付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我公司将根据你的需要全部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形式属于一般保证,原告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被告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元氏勤和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元,退还原告常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峰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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