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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法利与哈尔滨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学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法利,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大荒农垦商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未木,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佰峰,该公司职员。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波,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聪,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法利、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物业公司)、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投资公司)、中油黑龙江农垦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石油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昌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上诉人常法利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辰能物业公司、辰能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佰峰、张波,被上诉人农垦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辩论终结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11日,辰能物业公司与农垦石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因甲方(辰能物业公司)原因致使该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乙方(农垦石油公司)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的,甲方应根据损失情况进行经济赔偿。”
辰能物业公司属辰能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权限为代表辰能投资公司对外签订资产出租协议、收取租金等。
另查明,原审法院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期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审理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常法利能否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脱落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作为发生水泥块脱落事故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按照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委托服务确定的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管理及修缮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义务,即不能证明自己对建筑物安全维护没有过错,导致脱落水泥块砸伤常法利,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非适格被告及建筑物使用人、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侵权行为系施工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辰能投资公司作为建筑物产权人,虽然其下属公司辰能物业公司与农垦石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其对出租房屋履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对第三人人身造成伤害予以经济赔偿的责任,但该约定只对辰能投资公司与农垦石油公司就房屋出租事项产生拘束力,并不涉及物业管理人即上诉人,又因辰能投资公司作为小区业主之一,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已对小区内公共建筑物外立面的维修、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故辰能投资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辰能物业公司属辰能投资公司下属分公司,委托权限仅限于对辰能投资公司资产对外签订出租合同、代收租金等,辰能物业公司非脱落物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农垦石油公司作为建筑物承租人,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方式约定由产权人辰能投资公司对房屋履行检查及维修义务,并向物业管理人上诉人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对所承租楼房外立面不负有检查及维修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因农垦石油公司系驻哈农垦企业,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高法政(2000)52号文件规定,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农垦驻哈企事业单位作为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符合相关规定,且管辖权异议诉讼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此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司法鉴定及原审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审理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5月25日,而审理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案件并未超审理期限,上诉人此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常法利能否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常法利依据受伤害事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应按工伤处理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颅骨整形手术费应否赔偿问题。根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056号鉴定意见:颅骨整形手术费用匡算人民币3.5-4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且为常法利后续医疗必然发生费用,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取中间值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鲁民

书记员: 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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