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江,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泊镇姚家庵村。
法定代表人:顾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泊头市裕华路法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秀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江与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冬、被告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秀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及利息250583.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我与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我为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其开发的阳光世纪城A1-A4号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我方依约完成约定工程后,尚有31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融海担保公司未能依约定履行垫付工程款的担保责任,其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况,应予恒毅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
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无效;原告提供的其与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李彦来等人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只是在符合条件下承担垫付责任,不是债务加入;因协议无效,我方不再承担垫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书的相关内容和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基本内容的规定,本案双方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原告常江作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是借用案外人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其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对各方当事人无约束力,也无履行之必要。因此,被告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泊头市融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本案原告毕竟在履行合同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财产,该劳务和财产已经附和在案涉建设工程上,不可能进行返还。
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与恒毅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在二者之间产生有效的合同效力,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公司应当以协议履行义务。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自愿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中的款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江款项310万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250583.4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4.0元由被告沧州恒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起上诉,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联系电话:0317-2208501.
审判员 于良忠
人民陪审员 毛树军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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