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崔向丽(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刘臣清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臣清,乐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臣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俎春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俎春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原、被告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8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常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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