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永生,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齐新华,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公司职工,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
原告常永生、齐新华诉被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公司)、被告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赞、被告老白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兴公司欠原告货款325.215万元,原告诉至衡水中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告宏兴公司在老白干公司的债权330万元。在衡水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衡水中院在执行该调解书中,老白干公司提出了异议,主要是老白干公司已经没有宏兴公司的债权。原告认为,诉讼中衡水中院保全了老白干公司欠宏兴公司的货款330万元,老白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达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老白干公司现称除已经执行的199.86062万元外,不欠宏兴公司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宏兴公司在老白干公司的债权许可执行125.9839万元及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要求许可执行的债权不存在,所以根本不存在许可执行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合议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许可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期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对老白干公司的申请复议的申请作出裁决,衡水中院根据省高院的裁定又做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原告在收到中止执行的裁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衡水中院提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法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限。
被告称,民诉法规定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中的裁定应当为省高院作出的终局裁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省高院裁定之日起计算,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宏兴公司欠二原告货款及利息125.9839万元,该债务没有清偿。衡水中院(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衡水中院查封了宏兴公司在老白干公司的债权330万元。2011年9月20日宏兴公司与老白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兴公司向老白干公司供应3000吨高粱,总金额744万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老白干公司质证称,对法院的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有到期的债权,调解书只是确定了宏兴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老白干公司没有关系。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法律手续,不能确定宏兴公司和老白干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送达回证只是能证明老白干公司收到了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同样不能确定我公司欠宏兴公司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因是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质证,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且我公司拖欠宏兴公司货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老白干公司称,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法院送达保全裁定时,宏兴公司在我公司尚有199.8607万元货款没有结清,待宏兴公司开出发票后,老白干公司将上述款项划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给了原告。至此老白干公司与宏兴公司再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老白干公司提交了本公司的证明,证明老白干公司和宏兴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业务回单、预付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明老白干公司和宏兴公司现在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被告老白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己单方作出,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老白干公司不欠宏兴公司的货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宏兴公司与老白干公司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没有提交原件,该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老白干公司提交的证明、业务回单、预付账款明细、应付账款明细系被告单方作出,属于被告自己的单方陈述。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卷宗及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由本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常永生、齐新华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将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王东义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老白干公司协助执行冻结老白干公司所欠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的货款33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老白干公司进行了送达,老白干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雷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1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常永生、齐新华货款本金281万元及利润9万元、利息352150元,合计325.215万元,在调解协议签署后,宏兴公司同意在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中直接给付原告202.2311万元,剩余款项125.9839万元被告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老白干公司执行了宏兴公司的到期债权199.86072万元后,差额2.37038万元由案外人支付。至此调解书载明的宏兴公司同意在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中直接给付原告202.2311万元的内容执行完毕。2012年2月29日,常永生、齐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款项及利息合计125.9839万元及诉讼费。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4月1日向老白干公司送达了(2012)衡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及(2012)衡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老白干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老白干公司的异议。老白干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冀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2)衡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2012)衡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及(2012)衡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衡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扶余县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在执行异议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2012年8月16日常永生、齐新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对被告宏兴公司在被告老白干公司的债权许可执行125.9839万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载明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接到中止执行的裁定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该十五日属于法定起诉期限,而并非诉讼时效的范畴,被告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常永生、齐新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老白干公司之间就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问题,而是否存在执行标的是解决问题的前提。本案中,(2011)衡民三初字第8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虽然向老白干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老白干公司工作人员也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该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只能证明老白干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了送达回证上记明的相关法律文书,不能证明老白干公司确认了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享有330万元的到期债权。对于本院已经执行的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的债权199.86072万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原告常永生、齐新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宏兴公司对老白干公司的债权125.9839万元及诉讼费,老白干公司提出了异议,称125.9839万元债权并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25.9839万元债权确实存在,即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尚不确定,则原告要求对宏兴公司在老白干公司的债权许可执行125.9839万元及诉讼费的主张,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永生、齐新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永生、齐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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