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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王某某、邹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东风乡,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邹德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260.00元,每完成一层楼结算一次工时费,楼房封顶后支付全部工时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时费,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320.00元,其后二被告给付原告2300.00元,现尚欠6020.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法庭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320.00元属实,但是出具欠据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2015年四月,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化肥11袋,每袋165元,化肥款共计1485.00元,用于抵顶部分劳务费,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535.00元。
被告邹德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1日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干木工活,共计拖欠原告工时费83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出据欠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且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的化肥,价值1485.00元,也应抵顶部分劳务费。被告邹德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邹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工时费260.00元,楼房封顶后给付全部工时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320.00元。欠据出具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3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取走1485.00元化肥应抵顶部分劳务费,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邹德某雇佣原告常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方出具的欠据表明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8320.00元,欠据出具后二被告已给付2300.00元劳务费,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原告拉走化肥抵顶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60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邹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常某某劳务费6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邹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代理审判员 刘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 吴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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