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张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常正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梁世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负责人:王启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平及人保茅箭支公司赔偿我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57472.50元;2.判令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予赔偿;3.判令刘平及人保茅箭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18时许,常某某驾驶无号牌新大洲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母亲黄龙秀、继父张吉安由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向涧池乡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郧西县涧池乡××沟村××路段,与对向刘平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坠下路外山崖,造成常某某、张吉安受伤,黄龙秀因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2017年8月1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某和刘平具有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黄龙秀的受伤死亡,刘平仅垫付了5.5万元,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刘平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部分赔偿请求偏高;3.我垫付的55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我开支的修车费1307.00元,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对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的各项诉请请求法庭依法据实核算,我公司依法依规理赔;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8时许,常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母亲黄龙秀、继父张吉安由郧西县涧池乡石婆沟村往涧池乡集镇方向行驶,至郧西县涧池乡××沟村××路段,与对向刘平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坠下路外山崖,造成常某某、张吉安、黄龙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事故造成黄龙秀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胸椎骨折、双髋关节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黄龙秀即入住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7月26日,经医治无效,黄龙秀死亡,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59422.48元。2017年8月18日,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提前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常某某与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龙秀、张吉安不负此事故责任。鄂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茅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茅箭支公司预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刘平预付了55000.00元费用。因刘平的车损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诉讼中刘平放弃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另,黄龙秀生于1955年2月3日,其与常守胜婚后生育有长女常正英、次女梁世珍及儿子常某某,常守胜去世后,其与张吉安再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59422.48元、死亡赔偿金229050.00元(12725元×18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12×6),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344479.98元。
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与被告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被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提前减速靠右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常某某与刘平负事故同等责任,黄龙秀、张吉安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事故给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结合刘平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依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刘平依据过错进行赔偿。黄龙秀作为至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创伤,应给予家属必要的物质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虽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按300.00元确定其交通费损失,本院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00元。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没有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进行举证,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故其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并结合涉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的医疗费损失59422.48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3860.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781.08元(55562.15÷2);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285057.50元,由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3639.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709.03元(201418.0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损失87499.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128490.1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赔偿205989.89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150989.89元,支付被告刘平5500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5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1653.51元,原告常某某、张吉安、常正英、梁世珍负担7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尚群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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