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童某用益某某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暂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起的一审诉讼,不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之诉,而诉请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居住权的共有权被侵权,是以争议房屋物权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用益某某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居住权确认之诉;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事实十多年,《家庭析产协议》为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事实设定了100%的居住权。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违背案件基本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童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童某不是《遗赠抚养协议》的当事人,常某某不是《家庭析产协议》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与法有据;二、上诉人称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代理词,详细阐明自己的理由,反驳了对方的观点。《遗赠抚养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属于无效合同。《遗赠抚养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常某某与童少华既无婚姻关系,又不是家庭成员,所以常某某所谓的100%的居住权没有事实基础。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即使童少华与常某某之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常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她是善意的、全面履行了抚养人的义务。但常某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童某等5位子女的监护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民政局2号楼底商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至被告父亲童少华去世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对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民政局2号楼底商7号房屋享有用益某某,其所依据的系两份协议,其中一份系《遗赠抚养协议》,另一份协议系《家庭析产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可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常某某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合同当事人系被告童某的父母童少杰、刘月清及常某某,童某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常某某以此起诉童某,童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常某某提供的《家庭析产协议》,该协议的当事人系童少华及其子女五人(童某、童士杰、童娟、童梅、童燕),常某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常某某以此起诉童某,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使《家庭析产协议》涉及到了常某某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但该协议为常某某设定居住权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童少华受常某某照顾的权利,如果童某拒绝常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侵犯了童少华的权利,童少华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而非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常某某主张权利。现常某某与童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相互间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常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本院退还常某某。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某某已经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对刘月清履行了义务。基于该协议,常某某仍有对童少华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是常某某履行该义务的客观条件,故常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主张在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的权利,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童某拒绝常某某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照顾童少华,侵犯了常某某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童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