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
原告朱静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某某、朱静轩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邢台市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宪兴,系张某某亲属。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与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原告朱某某、朱静轩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73,36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冀E×××××5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1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朱静轩)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临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85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驾冀E×××××5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37,907.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临西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汇总单、保险单、张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三期的评定较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车损评估是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被告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与工资表进行互相印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8月16日19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5KM+100M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朱某某、朱静轩)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常某某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3,366.81元。朱某某诊断为额骨骨折、××、皮肤裂伤、头皮血肿、脑挫伤、肺挫伤,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8,363.72元。朱静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25.62元。
2017年8月28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朱静轩、朱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原告常某某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医学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2月4日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75日、建议期前5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7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8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常某某就车损向本院申请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2月5日该公司作出编号ZHFY2018-0060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4,33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
冀E×××××登记所有人为赵宪兴,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5年11月2日,有效期限2015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
原告常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朱某和赵玉平。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赵芹凤,原告朱静轩主张护理人员为朱庆华。
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9,907.95元,被告张某某垫付37907.95元,再向原告支付1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朱静轩、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常某某23,366.81元,朱某某8,363.72元,朱静轩5,825.6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75日、期前5日2人朱某和赵玉平护理、70日1人朱某护理,朱某系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职工,赵玉平系农村居民,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主张,被告对朱某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朱某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不予认定,朱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原告对赵玉平的误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某某护理费为(5×2+70)×(21,987÷365)=4,819元。
朱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赵芹凤,赵芹凤系农村居民,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29天,护理费为29×(21,987,÷365)=1,745。
朱静轩主张护理人员为朱庆华,朱庆华系农村居民,按照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17天,护理费为17×(21,987,÷365)=1,023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常某某系河北安驰轴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无法与工资表印证,故不予认定,常某某系农村居民,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为240日,误工费为240×(21,987,÷365)=14,457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本案事发、就医及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
5、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评估4,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已达成协议。
以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均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在医疗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常某某4,819+14,457+500=19,776元、朱某某1,745元、朱静轩1,023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保险公司支付车损2,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常某某10,000+19,776+2000=31,776元、朱某某1,745元、朱静轩1,0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4,544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朱某某、朱静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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