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与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故城县吕町村。
负责人:王希燕,村委会主任。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49236.59元及利息(自1998年重新核算后确定),庭审中原告变更数额为329236.59元,利息按信用社存款年息4.75%已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被告挖河、修路向尹新开借款人民币184000元,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尹新开出具证明,自200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欠尹新开本息共计349236.59元,但是未将1998年6月至2000年12月30日的利息计算在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利息。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尹新开偿还20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尹新开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尹新开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在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吕町村,挖河、修公路、按自来水、建学校,尹新开个人给村里垫资金至2000年12月30日止余欠尹新开184282.59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为尹新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款5年内结清本息,利息按信用社存款年息4.75%,如不能结清,本息结转后5年,以后累推至结清为止。即:1、2000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利息:184282.59×4.75%×5=43767元,本金:184282.59+43767=228049.59元;2、2005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息:228049.59×4.75%×5=54161.8元,本金:228049.59+54161.8=282211.39元;3、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282211.39×4.75%×5=67025.2元,本金:282211.39+67025.2=349236.5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共欠尹新开款349236.59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最晚至2017年大队高包地到期结清。2018年7月15日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向尹新开偿还20000元,且利息已按信用社存款年息4.75%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剩余329236.59元本金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2018年7月25日尹新开与原告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8年7月25日尹新开拖欠原告常某某借款4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尹新开将对吕町村委会的债权: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为349236.59元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常某某行使,原告常某某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吕町村委会主张债权。原告常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中国邮政快递单两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为尹新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已经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共欠尹新开款349236.59元,且其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与尹新开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尹新开款329236.59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2018年7月25日原告常某某与尹新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通知债务人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时该协议生效,现债权人为原告常某某,债务人为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偿还上述款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款329236.59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329236.5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减半收取计32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0元,由被告故城县坊庄乡吕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海

书记员: 王春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