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树林,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会彬(系原告常树林侄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树林与被告段磊、崔晓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常会彬,被告段磊、崔晓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树林与被告段磊、崔晓媛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段磊、崔晓媛赔偿常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7430.56元(其他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追加);2.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磊、崔晓媛、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常树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段磊、崔晓媛赔偿常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446.58元;2.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段磊、崔晓媛、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9时30分许,段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斜过道路行驶的常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树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树林先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其伤势严重,经磁县人民医院建议,又被转院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查,段磊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崔晓媛,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常树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尚未依法赔偿常树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常树林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常树林的诉求。
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本案原告是非机动车从小路向主干道拐弯,根据道交法规定,转弯的非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机动车和行人优先通过,请求法庭对责任划分重新确定;2.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胡伏云的生活费;3.不应当支持原告常树林的误工费;4.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6.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外伤参与度56%-95%,原告是将近70岁的老人,这个年龄段心血管疾病极易发生,自身原因是主要的,结合病例及鉴定机构意见,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应当参照56%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9时30分许,段磊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常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斜过道路行驶的常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常树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磊因抢救伤者未保护交通事故现场。2017年4月15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树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常树林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66.34元(该费用由段磊垫付,常树林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部分费用),同日被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2.头皮裂伤;3.右肾低灌注;4.腰部软组织损伤;5.腰4-5椎间盘突出;6.腰4-5椎管及椎间孔狭窄;7.脊柱侧弯畸形;8.腰2-5椎体终板炎;9.腰2-3椎间隙狭窄;10.胸1011、1112水平黄韧带肥厚;11.腰椎、骶尾椎退行性变。常树林在该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6230.56元(其中段磊垫付32100元)。常树林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常红强护理,常红强为农业户口。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崔晓媛,段磊和崔晓媛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常树林与其妻胡伏云婚后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常树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了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常树林主因车祸外伤后发现主动脉夹层,手术修补术后,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中的主要作用(外伤参与程度56%~95%)。2.被鉴定人常树林外伤后出现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腔内修补术后,为八级伤残。3.外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4.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无需护理。5.常树林主动脉夹层(DeBakeyⅢ型)术前各项检查、术中、术后用药具有关联性。常树林为此支付鉴定费8780元。
事故发生后,经磁县公安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常树林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常树林的电动车损失金额为1400元。常树林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常树林与段磊、崔晓媛就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7]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中慧[2017]临床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均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常树林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常红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常树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19623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常树林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50元,营养费共计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常树林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常树林65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常树林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因护理人员常红强系农业户口,故护理人员常红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应为3614.30元(2198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常树林构成八级伤残,定残之日常树林65周岁,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5年,应为53635.5元(11919元×15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常树林和胡伏云婚后育有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胡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三成年子女承担,而非由常树林承担,常树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常树林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常树林八级伤残一处,确实使常树林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8.鉴定费9080元(8780元+300元),系常树林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9.交通费,常树林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电动车损失1400元,根据河北恒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常树林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283160.36元。
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常树林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常树林的损失283160.36元中,医疗费1962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99830.56元,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树林10000元;护理费3614.30元、伤残赔偿金5363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929.8元,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树林;电动车损失1400元应由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树林。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树林各项损失共计93329.8元。
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常树林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都应当参照56%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常树林主因车祸外伤后发现主动脉夹层,手术修补术后,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中的主要作用(外伤参与程度56%~95%)。常树林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虽然有先前自身身体因素影响,但是自身身体因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按照外伤参与度赔偿损失,故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93329.8元;
二、驳回原告常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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