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马治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庞大双子座*座*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马治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英、被告贾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治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9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185元、鉴定费和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3734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加80米处(抹町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马治学,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和投保有效性、证件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贾某某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有垫付款2000元。
马治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成安县李家町镇抹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常俊光、常梅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贾某某提交的驾驶证原件、马治学行驶证原件、保单原件,垫付款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常某某提交的河北漳邺贸易有限公司、成安县露月沙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河北漳邺有限公司出具的常某某误工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常梅芳误工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成安县露月沙石厂出具的常俊光停发工资证明、十二个月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常某某提交的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常某某提交成安县冠芝霖手机大卖场收据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22时许,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加80米处(抹町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常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第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1499元。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常某某的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河北燕赵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常某某所有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失鉴定,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1185元。贾某某系冀D×××××车辆的驾驶人,马治学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贾某某在常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贾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常某某受伤,对于常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常某某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常某某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8.6.16-2018.7.11),花费医疗费11499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标准128元天,误工期限90日,计算为1152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102元天,鉴定护理期为30日,计算为3060元(102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25天,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车辆损失费1185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1414元。信达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常某某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常某某车辆损失费1185元,以上三项共计260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9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3744元。贾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常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5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744元;
三、常某某返还贾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领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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