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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常红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常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安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6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邯大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大线与广胜公路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制动3200CM后与原告常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016年2月1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常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月20日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治疗,2016年2月5日住院,2016年2月15日再次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2016年2月17日出院。
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11361.53元(广平县医院票据一张6998.9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公司总医院邯郸院区医疗票据3张93100.73元,外购药票据3张1215.9元,病历取证费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原告只提供了在广平县人民医院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因此对其营养费只支持其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日);4、误工费8498.88元(26152元/年÷12月÷30天×117天,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应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2049.96元(33543元/年÷12月÷30天×22天,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交护理人常红光的纳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6、伤残赔偿金62764.8元(26152元/年×20年×12%,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公证书、成安县成安镇南街村村民委员及成安县成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系数应为12%);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两处,负事故同等责任);9、伤残鉴定费1400元(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10、车损1610元(魏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结论书一份)11、车损鉴定费200元(魏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票据一张)。以上共计195845.17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此时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常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误工费8498.88元、护理费2049.96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6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83323.64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60.77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原告常某某负担元11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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