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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琚某
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某物流有限公司
某保险公司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某。
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被告琚某及盛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金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琚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琚某是驾驶员,是被告盛业物流公司的雇员,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盛业物流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琚某是盛业物流公司的雇员,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0万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核实被告琚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危险品押运证等证照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对其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13时20分,被告琚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阜城县境内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61KM+91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常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琚某系被告盛业物流公司的雇员,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2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常某医疗费1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某请求损失257325.21元的法律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4年11月20日13时20分,被告琚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61KM+910M处,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常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常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琚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
证据二、东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东光县中医院收费收据1张、阜城县中正医院收费票据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3张及明细表1份、沧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3张、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内容:原告常某住院计82天,支付医疗费259002.81元。
证据三、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住院病案1份、东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案1份。证明内容:常某伤情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4、左上肢外伤;5、左肱骨骨折、6、桡神经损伤;7、肩胛骨骨折;8、肋骨骨折。
证据四、惠康陪护三方协议书1份、收据2份。证明内容:常某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需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支付陪护费3298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1份、通用定额发票2张。证明内容:常某的电动车损失为719元,鉴定费1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阜城司医鉴中心(2015)法临第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某重度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7、8、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2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七、东光县迅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通用定额发票300张。证明内容:交通费3000元。
被告琚某、盛业物流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常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根据当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分析,被告琚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转院证明。特别是在狮城大药房自行购买的药品应当提供医嘱,对于病历取证费用不认可,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对于医药费明细表列出的费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支出。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陪护书和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陪护单位和陪护人员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资质证书、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书等,收费票据上加盖的是合同章而非财务章,不能证明真实性。证据五有异议,车损鉴定应当提供鉴定单位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票,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往返,数额过高,应当按人数、次数、时间、地点相吻合据实结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琚某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2份。证明内容: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盛业物流公司。
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内容:被告琚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内容: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已给原告常某支付医药费10万元。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内容: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
原告常某、被告琚某对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盛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应提供证件原件核实,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内容: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常某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琚某、盛业物流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未告知,对本案没有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条款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常某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客观、公正,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对于外购药确系原告常某治疗所花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常某雇佣惠康护工进行护理属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予以确认。证据七系连号发票,不能证实系受害人或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的实际支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琚某负全部责任。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9002.81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82天,计8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2日,误工费5572.93元。5.护理费:原告常某虽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但护理期过长,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护工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26501.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常某住院时间及转院情况,确定交通费2000元。9.车损:有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19元,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11.后期医疗费:有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期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常某以上损失共计341905.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2.93元、护理费26501.78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71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共计74002.91元,剩余医疗费2490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267902.81元,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剩余167902.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7400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167902.81元;以上共计24190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琚某负全部责任。冀J×××××、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常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59002.81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82天,计8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2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2日,误工费5572.93元。5.护理费:原告常某虽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但护理期过长,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按护工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26501.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1%=2240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多处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常某住院时间及转院情况,确定交通费2000元。9.车损:有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19元,予以确认。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11.后期医疗费:有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期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常某以上损失共计341905.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72.93元、护理费26501.78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71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电动车鉴定费100元,共计74002.91元,剩余医疗费24900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7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267902.81元,被告盛业物流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万元,剩余167902.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74002.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167902.81元;以上共计24190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文升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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